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3號
SLDV,111,訴,175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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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李葉燭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林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林蟳之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其餘李林蟳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 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 告辯稱原告應與其他李林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未特定其他繼 承人之姓名,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詳後述),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27-4、27 -5、3-1、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林蟳與其他156人共 有,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有日治時 期土地臺帳可查,每人權利範圍應各為157分之1,嗣部分 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893、894、907、912、 919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二)李林蟳業於民國47年2月5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李林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目前卻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林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提土地臺帳番地不具同一性;又依原告 所提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番地業主之一李林蟳,並未標示 詳細地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蟳是否具有同一性,無 法比對,被告否認其同一性。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性質,與登記機關所發給之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 證,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已經畫斜線刪除,是否已經 轉載或移轉,又李林蟳之應有部分是否為157分之1,均不 明確。
(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仍屬河川 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
(四)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



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 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徵求 異議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始請求塗銷國有土地登記,其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 27-4、27-5、3-1、3-2地號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 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 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並 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 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03、904 、910、9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李林蟳業於47年2 月5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李林蟳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蘆洲戶 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112頁、318至32 0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提土地臺帳番地不具同一 性;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番地業主之一李林蟳 ,並未標示詳細地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蟳是否具有 同一性,無法比對,被告否認其同一性;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 已經畫斜線刪除,是否已經轉載或移轉,又李林蟳之應有 部分是否為157分之1,均不明確云云,惟查:  1.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27-4、27 -5、3-1、3-2地號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 、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 被告空言否認其同一性,尚非可採。 
  2.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 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 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 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 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 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 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 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 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 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 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 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曾 於另案函覆本院之意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318至319 頁)。
  3.依系爭8-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於日據時期之業主原載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 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李林蟳等157人共有,其 餘地號土地則載為「共有」(見本院卷第22至91頁),堪 認李林蟳等157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於土地 臺帳上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 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推定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為157分之1。至前開土地臺帳 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 將資料刪除,並非「李林氏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 2至333頁)。
  4.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 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



蟳,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載明住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 洲庄和尚洲水湳」(見本院卷第98頁),與前揭土地臺帳 上李林蟳之地址相同,且於日據時期簿頁中,除原告先祖 李林蟳外,查無其他同姓名之人設籍於該處,此有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 前開人別之戶籍與土地登記資料均為日據時期,年代久遠 ,斷簡殘編,查考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認原告 已竭盡舉證之可能,證明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林蟳與 其被繼承人李林蟳為同一人,且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屬 無違,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用以推翻原告所提前開 書證之證明力,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本 院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林蟳與其被繼承人 李林蟳具同一性,應屬可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   
(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 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 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 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系爭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 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目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位於河川區域外,使 用分區分別為道路及遊樂區用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0頁),足 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 道,仍屬河川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



其所有權,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云 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 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 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 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 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 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 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 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 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 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系 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已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 分區為道路及遊樂區用地,而系爭893、894、907、912、 919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為堤防用地,仍無礙 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 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足採。
(四)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 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 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 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 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 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 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 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 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



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 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 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據 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 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 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 有之理,是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五)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 法律見解。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 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 日、同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 ,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11月1 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 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已自動回復為李林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 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李林蟳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 李林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可否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認定李林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如何認定其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第426頁),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拘束,本院就前開事 項,業已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被告上開聲請 ,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浮覆後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32-1番地 893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8-1番地 894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27-4番地 907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3-1番地 912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8-2番地 919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27-5番地 903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27-4番地 904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3-2番地 91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3-1番地 911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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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