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43號
SLDV,111,訴,174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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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王文佐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邱朱
朱剛毅
朱俊彥
朱炳
趙玉雲
朱宸儀
朱宸
朱西
朱麗
朱麗君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中儀
訴訟代理人 李幼鎔
被 告 林朱金鑾
法定代理人 林貞
訴訟代理人 林貞輝
被 告 周天全
王大立
朱金雪
朱家民
訴訟代理人 朱新
被 告 朱文豊

訴訟代理人 朱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並將每筆土地個別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邱朱貴、朱剛毅朱俊彥朱炳政、趙玉雲朱宸儀朱宸薇、朱麗容、呂朱麗君周天全王大立朱金雪、朱 新境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464、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原告於民 國112年2月13日前往系爭469地號土地查看,發現堆積大量 銅管、廢鐵等大型廢棄物,且遭不知名人士設置溫室等占用 ,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恐需再耗費成本清除占用情形 ,故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朱西榕、康寧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寧學校)、林朱金鑾 答辯: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邱朱貴答辯:對怎 麼分割無意見等語。被告朱家民答辯:分割太勞師動眾,若 分割方案無法公平的話,希望能維持現狀繼續共有,如果不 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文 杉、朱文豊答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直未經徵收,希望由市政府徵收,如果不行,希望能維持現 狀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被告趙玉雲 答辯: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在系爭469地號土地上分割出1 48.19平方公尺給伊等語。被告朱金雪朱剛毅朱俊彥朱炳政、朱宸儀朱宸薇、朱麗容、呂朱麗君王大立、周 天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464、469地 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林,面積分別為124、2220平方公 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0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顯屬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 ;又據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往系爭469地號土地查看後所 陳報之情形,系爭469地號土地現遭堆積大量銅管、廢鐵等 大型廢棄物及設置溫室等,占用狀況複雜,此有原告112年3 月29日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可稽,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日後行使權利以 清除占用物品時,恐因各占用區域分屬數個不同所有人等諸 種因素,而額外耗費不少時間、金錢成本,益徵如此分割方 式之經濟效益甚差。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 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減損情形,兼衡到庭之被告朱西榕、康寧學校、林朱金鑾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朱家 民表示如無法維持共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邱朱貴則稱對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 0頁),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各自變價所得各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被告趙玉雲雖不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88 頁)。惟被告趙玉雲所提分割方案僅有主張由其分割取得系 爭469地號土地148.19平方公尺之面積,就其餘部分土地如 何分割,則付之闕如,並非一完整之分割方案,自無助於消 解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之情況。是難認本件除變價分割外 ,尚有其他可行、公允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之分割方案。另關於被告趙玉雲於112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一事,其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本院同年1月1 6日士院民廉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函漏列伊,伊早訂好馬祖 六日遊行程,112年4月28日不克到庭,請求另定期日等語。 惟本院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112年1月13日未到庭之被告就本 件有分割方案提出,應於同年4月17日以前提出,逾期本院 將不予考量(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趙玉雲於同年1月



13日係親自到庭,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就本件有分割方案提出 ,應於同年4月17日以前提出,逾期本院將不予考量(見本 院卷第194、20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發函通知被告趙玉雲 ;且本院早於同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一併當庭諭知 包含被告趙玉雲在內之到場當事人定於同年4月28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趙玉雲以旅行為由 而未於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即非有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系爭464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朱文杉 2/7 2 朱西榕 1/7 3 朱金雪 1/7 4 林朱金鑾 1/7 5 王文佐 1/7 6 朱家民 1/7 附表二: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邱朱貴 4/90 2 朱剛毅 5/30000 3 朱俊彥 5/30000 4 朱炳政 5/30000 5 趙玉雲 5/90000 6 朱宸儀 5/90000 7 朱宸薇 5/90000 8 朱文豊 1/6 9 朱剛毅 公同共有1980/30000 10 朱俊彥 11 朱炳政 12 朱麗容 13 呂朱麗君 14 朱宸儀 15 朱宸薇 16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1/2 17 王文佐 13/360 18 王大立 19/120 19 周天全 5/180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文杉 萬分之151 2 朱西榕 萬分之75 3 朱金雪 萬分之75 4 林朱金鑾 萬分之75 5 王文佐 萬分之418 6 朱家民 萬分之75 7 邱朱貴 萬分之421 8 朱剛毅 萬分之2 9 朱俊彥 萬分之2 10 朱炳政 萬分之2 11 趙玉雲 萬分之1 12 朱宸儀 萬分之1 13 朱宸薇 萬分之1 14 朱文豊 萬分之1578 15 朱剛毅 (連帶負擔) 萬分之625 16 朱俊彥 17 朱炳政 18 朱麗容 19 呂朱麗君 20 朱宸儀 21 朱宸薇 22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萬分之4735 23 王大立 萬分之1500 24 周天全 萬分之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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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