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57號
SLDV,111,訴,165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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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施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施月
施雪娥
施碧娥
施習忠
謝惠文
施姿伊
施彥愷
施宣伊
施習恭
施習仁
施麗玉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麗鶯
被 告 施麗華
施習諧
施麗玲
施俊亨
施玫君
施玫如
施玫伶
曹美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智
被 告 林泰均
林育伶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林妙燕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珍秀
兼 上26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賢
被代位人即
利害關係人 施孫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編號二至二十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遺產之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施孫慶及其他繼 承人施月娥、施習賢施雪娥施碧娥施習忠謝惠文、 施姿伊、施彥愷施宣伊施習恭施麗鶯施習仁、施麗 玉為被告,並聲明:「被代位人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各依33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9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 一第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8月21日具狀追加 其他繼承人林泰均林珍秀林妙燕林育伶、施麗華、施 習諧、施麗玲施俊亨施玫君、施習智、施玫如、施玟伶施俊吉曹美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代位人 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 被代位人施孫慶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2,691,968元,及其中1,491,968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 6、178頁);於112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施孫慶之起訴,並 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各按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六所示 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復迭經變更應 繼分比例,最後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下列貳、一



所示(見本院卷第450至45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 ,經施孫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1 頁),且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除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 變更,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外,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施孫慶前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356,297.6元確定,原告持 該確定判決對施孫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扣除執行費用 後僅受償864,330元。原告另對施孫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施孫慶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確定。施孫慶迄今共積欠原告2,691,968元(計算式:2,3 56,297.6元–864,330元+1,200,000元=2,691,9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未清償。施孫慶之父施子清於35年9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遺產),施孫慶 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施孫慶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 拍賣及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施孫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意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部 分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施孫慶陳述意見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意原 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部分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施孫慶之債權人 ,其對施孫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用後僅受償 864,330元,而施孫慶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拍賣及取償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裁定暨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註記戳章之確定證 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見士司調卷一第22至6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 (見士司調卷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施孫慶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施子清於35年9月 11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張粥扁及子女施孫明、施孫鍊、 施梅施孫慶、施孫乾、施孫道等7人,嗣施孫慶於46年3月 26日出養、張粥扁於57年8月10日死亡、施孫明於81年9月17 日死亡、施孫鍊於99年10月6日死亡、施梅於107年6月15日 死亡、施孫乾於105年4月7日死亡、施孫道於106年4月15日 死亡,被告為施子清之再轉繼承人,繼承關係如附表三繼承 系統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147頁、第184至222頁、第260至 266頁),依上開規定,施孫慶與被告之應繼分即應認定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施子清之繼承人為張粥扁、施孫明、施孫鍊、施梅施孫慶、施孫乾、施孫道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 張粥扁死亡後其應繼分7分之1,由子女施孫明、施孫鍊、施 梅、施孫乾、施孫道等5人繼承,故施孫明、施孫鍊、施梅施孫乾、施孫道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5分之6( 計算式:1/7+1/7×1/5=6/35)。 2.施孫明死亡後其應繼分35分之6,由配偶施阿好及子女施月 娥、施習賢施雪娥施碧娥施習忠、施習儒等7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7分之1,則其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5 分之6(計算式:6/35×1/7=6/245)。嗣施習儒於97年7月14 日死亡,其應繼分245分之6由配偶謝惠文及子女施姿伊、施 彥愷、施宣伊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其等對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90分之3(計算式:6/245×1/4=3/490 )。又施阿好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分之6由子



施月娥、施習賢施雪娥施碧娥施習忠繼承及施習儒 之子女施姿伊、施彥愷施宣伊代位繼承,故施月娥、施習 賢、施雪娥施碧娥施習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 245分之7(計算式:6/245+6/245×1/6=7/245);施姿伊、 施彥愷施宣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72030分之539 (計算式:3/490+6/245×1/6×1/3=539/72030)。 3.施孫鍊死亡後其應繼分35分之6,由配偶施玉鳳及子女施習 恭、施麗鶯施習仁施麗玉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 1,嗣施玉鳳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施習恭施麗鶯施習仁施麗玉等4人繼承,故施習恭施麗鶯施習仁施麗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70分之3( 計算式:6/35×1/5+6/35×1/5×1/4=3/70)。 4.施梅死亡後其應繼分35分之6,由子女林泰均林珍秀、林 妙燕林育伶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其等對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0分之3(計算式:6/35×1/4=3/70)。 5.施孫乾死亡後其應繼分35分之6,由配偶黃月娥及子女施麗 華、施習諧施麗玲施俊亨施玫君等6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嗣黃月娥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女施麗華、施習諧施麗玲施俊亨施玫君等5人繼承, 故其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75分之6(計算式:6/ 35×1/6+6/35×1/6×1/5=6/175)。  6.施孫道死亡後其應繼分35分之6,由配偶曹美裡及子女施習 智、施玫如、施玫伶施俊吉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 1,故其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75分之6(計算式:6/3 5×1/5=6/175)。 
 7.以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乘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48分之2,結果即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相符。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 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之經濟效益。衡以原告代位施 孫慶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施孫慶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 以消滅施孫慶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 爭土地之現狀。故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 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施孫慶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施孫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施孫慶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84 公同共有48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584 公同共有48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661 公同共有48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4.01 公同共有48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01.03 公同共有48分之2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15.78 公同共有48分之2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8.6 公同共有48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4.22 公同共有48分之2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56.33 公同共有48分之2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75.02 公同共有48分之2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55.88 公同共有48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施孫慶(被代位人) 1/168 1/7 2 施月娥 1/840 7/245 3 施習賢 1/840 7/245 4 施月我 1/840 7/245 5 施碧娥 1/840 7/245 6 施習忠 1/840 7/245 7 謝惠文 1/3920 3/490 8 施姿伊 11/35280 539/72030 9 施彥愷 11/35280 539/72030 10 施宣伊 11/35280 539/72030 11 施習恭 1/560 3/70 12 施麗鶯 1/560 3/70 13 施習仁 1/560 3/70 14 施麗玉 1/560 3/70 15 林泰均 1/560 3/70 16 林珍秀 1/560 3/70 17 林妙燕 1/560 3/70 18 林育伶 1/560 3/70 19 施麗華 1/700 6/175 20 施習諧 1/700 6/175 21 施麗玲 1/700 6/175 22 施俊亨 1/700 6/175 23 施玫君 1/700 6/175 24 施習智 1/700 6/175 25 施玫如 1/700 6/175 26 施玫伶 1/700 6/175 27 施俊吉 1/700 6/175 28 曹美裡 1/700 6/175 合 計 2/48 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施子清 配偶張粥扁 施孫明 配偶施阿好 施月施習賢 施雪娥 施碧娥 施習忠 施習儒 配偶謝惠文 施姿伊 施彥愷 施宣伊 施孫鍊 配偶施玉施習恭 施麗鶯 施習仁 施麗玉 施梅 林泰均 林珍秀 林妙燕 林育伶 施孫施孫乾 配偶黃月娥 施麗華 施習諧 施麗玲 施俊亨 施玫君 施孫道 配偶曹美裡 施習智 施玫如 施玫伶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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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