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7號
SLDV,111,訴,151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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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駱聖崇
李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吳佳勳
被 告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是否依該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 ,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貳、查原告雖以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被證6所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涉有偽造、變造之犯罪嫌疑,原告已提出 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6 1、272至274頁)。然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於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聖崇為被告之理事,原告李復華則為被告之會員,被 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召開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臨時以染疾為 由請假不予出席,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常務理事張若虎擔任 會議主席,臨時動議提出「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資產 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定,擅自以若無意見就依 此進行,未清點現場出席理事、監事之同意票數是否過半, 未經決議,即於事後製作虛偽不實之討論提案第三案,就涉 及資產處分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事,作成「撥款(出售土地 所得的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內容 (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章程」(下 稱章程)第28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法辦法第8條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 系爭會議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二、且系爭會議於111年8月24日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系爭決議 之議程內容,被告於無緊急事故之情況下所為系爭會議之召 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且系爭決 議方法未採多數決表決方式為之,違反章程第28條第2項、 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應予 撤銷。
三、又議決財產之處分,應屬會員大會之職權,故系爭決議違反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6款、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四、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大會),然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決議並未 針對系爭決議進行追認,縱認系爭決議業經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未通過追認,惟被告仍可於112年12月21日前提出復議, 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 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 
 ⒈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 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 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貳、被告則以:
一、李復華並非被告之理、監事,且系爭決議中尚包括應按程序 提會員大會追認,故李復華倘不同意,自得於會員大會表達 ,其會員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李復華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又系爭決議 業經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未通過追認,亦無會員提出任何復議 ,足認系爭決議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執行系爭決議內容之 可能,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虞,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二、被告設置理事15席、監事5席,系爭會議係由金紹華合法召 集,並於111年8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檢附會議資料,其中議 程第三案已載明:「本會出售土地款項活化運用,提請討論 」,而成立基金會係屬被告出售土地款項活化運用方案之一 ,嗣金紹華於111年9月8日身體不適,依章程第17條第3項規 定,指定常務理事張若虎主持,當日共有理事12席、監事3 席出席,出席各過半數,合於章程第28條第2項、人民團體 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業已合法成立,且未有違反章程 或法令之無效情事。
三、又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3次會員大會,已決議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土地)售 得款項授權理監事聯席會活化運用,故系爭會議本得就453 土地售得款項之活化方案進行決議,系爭會議開會前,被告 亦已寄發開會通知單詳列討論提案,並於系爭決議之同時, 決議「應提會員大會追認」,足認所踐行之程序已臻完備, 且系爭決議係經張若虎徵詢在場全體理監事無異議通過,合 於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而駱聖崇已出席 系爭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駱聖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李復華本即無權參與系 爭會議,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決議。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示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 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示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然原告僅否認系爭會議紀錄 中討論提案第三案、臨時動議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其餘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223頁),且系爭會議紀錄業經主 席張若虎、紀錄吳秀暖簽名,並送內政部備查,此有內政部 111年11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10056096號函暨所附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認系爭會議紀 錄並非被告臨訟所編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推定系爭 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被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之部分無確認之利益, 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決議之同時亦決議「按程序提會員大會追認」(見本院 卷第108頁),足認系爭決議生效之前提須經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追認。惟系爭決議嗣經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未通過追 認(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決議因系爭會員大會未通過追認 ,因此失其效力,被告不會執行系爭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認系爭決議已因追認未通過而確定不生效力。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並未針對系爭決議進行追認 云云。然依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其中討論提案第二案之提案 人:「理事長金紹華常務監事楊可立、常務理事張若虎」 ,案由:「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提請討論案」, 討論過程駱聖崇發言提及:「9月8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沒 有權利決定成立慈善基金會」、張若虎發言提及:「9月8日 會議因理事長確診…本人為代理主席…,本案為議程內之討論 提案第三案,並非臨時動議」等語,其後經決議:「表決未 通過成立康寧慈善基金會。」(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是由上開提案、討論、決議過程,可知上開議案係針對是否 追認系爭決議進行討論及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縱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 然被告仍可於112年12月21日前提出復議云云。然系爭決議 既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之 理事、監事自無從再持無效之系爭決議提起復議進行追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追認,而 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系爭決議已因未通過系爭會員大會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張若虎金紹華之簡 訊對話內容、系爭會員大會錄影、錄音光碟,及向內政部函 詢同一會期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若虎、楊 廣興(見本院卷第132、204至205、268頁)。惟系爭決議已 確定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以中國大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一、系爭會議有關「要 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 決議(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要 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資產另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之 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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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