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3號
SLDV,111,訴,1113,202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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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陳明義等46人)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滄浪係日治時期地號為溪州底段 溪州底小段472-1號土地即現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 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所有權消滅,嗣又浮覆 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卻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繼承人已於54年 9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滄浪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而聲 請人對被告起訴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訴訟, 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為陳滄浪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滄浪繼承系統表、陳滄浪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陳滄浪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447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繼承人陳滄浪之養女即柯郭來有之除 戶登記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8-492頁)。聲請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陳滄浪之遺產,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依前開說明,其第1項聲明係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 ,所有權是否屬於聲請人仍待調查,尚未確定,故非民法 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單獨起訴,且共有物之 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亦不可以保全行為視之。故第1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滄浪之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㈡本院曾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發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 報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追加原告之意見,相對人柯德仁無 法送達所在不明(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為正當 ,另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二第157-241頁、 第245至247頁之送達證書),迄未具陳報任何意見,堪認



其餘相對人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聲請裁 定命陳明義等46人追加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告,核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姓 名 地址 1 陳明義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2 陳威全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3 陳儷文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4 葉陳淑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5 陳淑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6 陳淑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7 陳黃彩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 陳逸峯 住同上 9 陳黎娜 住同上 10 陳黎娟 住同上 11 陳㨗鍊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12 陳㨗欽 住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13 陳翁道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4 陳建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15 陳佩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16 陳佩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17 周俊雄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18 周燕輝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 19 周妙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20 蔡周妙珠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1 周妙珀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之0 22 周雅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3 郭治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24 郭美君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0樓 25 郭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26 郭夏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7 林陳采臻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28 黃陳惠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29 戴玉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30 陳德駿 住同上 31 陳琬婷 住同上 32 陳建宇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0樓之0 33 陳郁婷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34 陳學禮 住同上 35 陳美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2樓 36 陳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37 陳玲惠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38 陳振杰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39 陳英傑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40 陳巧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41 陳妙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42 柯美玉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43 柯德明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44 柯德仁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45 柯子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46 柯子涵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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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