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黃慈 姣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受理後,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 並無其他董事,但尚有監察人鄭稚馨在職,其於執行業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鄭稚馨對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交付 第一期價金新臺幣1,600萬元等情,均有所知悉,為免訴訟 程序延宕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規定,聲請選任鄭稚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 均不得為此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同條第2項規定,係 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 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8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主參加訴訟之被告,聲請人並非系爭主 參加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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