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欣芫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 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被上訴人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之外 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大同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致 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遠端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216元、醫 療耗材器材藥品費用1萬9,305元、看護費用29萬6,600元、 就醫計程車費用2萬7,23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自109年2月 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 121年9月26日止,以年薪180萬元,損失比例以40%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之損害金額為707萬1,243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承受極大痛苦,深感不便亦身心 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68萬3,594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治療休養階段,傷病狀況非無復原可能,不應將 休養階段納入勞動力減損數額之計算。其雖稱其於臺灣及大 陸地區均領有薪資,每月所得達數十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自前段工作離職後已近5個 月,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亦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至多僅能以被上訴 人若於臺灣再次投入相同領域就業市場所得獲取之報酬進行 計算,並應將非經常性薪資部分排除。復被上訴人自陳其係 擔任銷售業務,由於爆發COVID-19肺炎疫情,是否仍可獲得 其所主張之收入數額,更有所疑問。又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 之目的,係為填補傷病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勞動力,原 審判決以「轉職需求」、「覓職困擾」等事由,就鑑定報告 中之勞動力減損比例31%~40%,逕以最高比例額40%計算,有 失公允。又上訴人年歲已高,行動不便,近年又罹患胃癌時 常入院治療,一家四口經濟狀況極為艱困,生活費用除低收 入戶補助外,僅能倚靠上訴人配偶兼職零工貼補家用,無力 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慰撫金,請予審酌減少慰撫金數 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9萬2,186元及自109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以第一項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程序減縮其聲明,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減縮為自111年7 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1萬2,351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 付醫療費用26萬9,216元、醫療耗材器材藥品費用1萬9,305 元、看護費用29萬6,6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2萬7,230元, 合計61萬2,351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即勞動能力減損逾677萬9,835元、慰撫金逾 50萬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金額有爭論,茲論述如下:㈠、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 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 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是應以系爭 傷害治療至症狀穩定時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受傷後,109年2月12日接受鋼板固定及人工骨植入 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1年,不能負重、 不能長距離行走、不能劇烈運動,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3頁),在出 院後1年內仍於醫療中,但之後已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堪 認其於出院後經1年合理治療後病症固定,之後再行治療必 不能具醫療上實質治療效果,應從110年2月19日開始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1年9月26日止。 2.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自承前段工作 離職後已有5個月,復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存查(原審卷一第143頁),其曾擔任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眼鏡業務銷售經理多年,有該公司之 在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時陳稱前開工作需攜帶樣品於世界多國參展,樣品可能 重達20公斤,顯需具備充沛體能,是以被上訴人於相當年紀 後可能考量體能狀況轉換職場,或者不願意長期出國奔波, 亦非無可能,而派駐海外之薪資津貼原本較高,是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已未擔任光明公司之銷售經理,不宜將其在 任職光明公司之薪資所得,亦即包括臺灣、大陸二地薪資全 部加總作為認定基準,應依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之。次查,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光學製造業女性107年至111年間 平均每月總薪資各為5萬3,598元、5萬6,141元、5萬3,056元 、5萬6,366元、5萬6,308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上 訴人雖辯稱僅需以經常性薪資計算,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云 云,然參諸前述統計資料,107年至111年間平均每月非經常 性薪資各為1萬9,537元、2萬1,448元、1萬8,036元、2萬492
元、1萬9,196元,堪認該行業從業人員,非經常性薪資為相 對穩定,依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來源,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時,當應列入,方稱允當。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健康尚稱良 好並無大礙、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光明公司 年資已有17年,顯然在該行業有相當年資,累積不少專業技 能及社會經驗,又曾擔任銷售經理,其通常情形可得收入應 比平均薪資較高,認為每月可得收入為8萬元,應為合理。 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 就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31%至40%,部分 主要工作任務受限須加以轉換,否則無法擔任此工作等語( 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過去主要經歷係擔任銷售工作 ,必須接待客戶、參觀工廠、處理訂單等並非固定辦公室作 業,其受傷後行動能力不佳,勢必影響其工作表現或調整工 作項目,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最高40%認定較為適當,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40%,每年損失38萬4,000 元(計算式:80,000×40%×12=384,000),洵屬有據。是從1 10年2月19日起計算至121年9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3,584,453元【計算方式為:384,000×8.00000000+(384,0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584,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金額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逾358萬4,453元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後就診次數高達 數10次,左大腿因植入30公分鋼板及11支鋼釘,除行動不便 外,更受有經常性的疼痛;而上訴人年歲已大,罹患胃癌需 要治療,目前無收入為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其名下有房屋、 土地、存款等,不動產價值達數百萬元,而上訴人名下僅有 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限制閱 覽卷第1頁至第31頁),本院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萬8,35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112)新產法發字第080號函在卷(本院 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5頁),則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於法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計為458萬8,452 元(計算式:612,351+3,584,453+500,000-108,352=4,588, 45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 8萬8,452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7月7日 起(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