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88號
SLDV,111,消債更,88,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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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高彩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彩惠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1-24頁、第109-112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第67頁、第113頁)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27-29頁、第69-71頁、第114-115頁)、收入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33頁、第75頁、第116頁)、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頁、第73頁、第117頁)、全戶戶籍 謄本(見調解卷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9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5



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0-81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4-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0-101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A112141 案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外放)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民國111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8556號函(見 本院卷第34頁)、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26-18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自111年3月起為17,300元,並每月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750元,每月收入共18,0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支出共23,100元(見調解卷第12-13頁、第102-103頁, 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繼承取 得土地應有部分1/3共10筆(見本院卷第40-58頁、第126-18 5頁),雖經評估總值3,789,420元(見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4-5頁、第34-35頁),惟係由包含債務人在內13人公同 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 疑義,況縱經變價後債務人分得價值仍屬有限,不足以清償 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1,193,869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 第105-106頁),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金寶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0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經綜 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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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