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號
SLDV,111,勞訴,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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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嚴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9月1日到職,擔任特殊技能助理,約定月薪新臺 幣(下同)64,844元,兩造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03 年年中以前負責數理組業務,同年5月因同事離職,原告調 派接任生命科學組業務,嗣於104年6月另一同事離職,原技 轉業務減少,原告工作再調整接派著作權業務,並兼任多項 未曾負責、不熟悉之行政業務,原告難免對工作有不盡之處 。惟被告之輔導方式是取消原告原先專長之技轉業務,並要 求原告提出工作日誌,被告並未提供適當訓練,原告須常態 加班才得以消化,惟工作表現整體而言仍受到正面肯定,原 告確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工作。於108年6月11日技轉案件 控管會議中,原告向被告說明多名同事離職導致原告工作量 大增,一時間難以全部消化,也持續積極將各工作按輕重緩 急處理。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公務延宕,原告因此向被告異議 並請提供申訴管道,可見原告積極與主管溝通,無態度消極 之情事。原告工作量繁重,數度向被告反應,期能考量任務 性質合理分配業務,惟被告僅憑單一月份承辦公文數量,未 考量其他管考系統數據,即認定原告工作量多寡,並仍要求 原告提出每日工作報告,原告只能勉強於4月繳交2次工作報 告,並無態度消極、怠惰情事。原告對於104年6月後暴增之 業務內容皆以積極態度處理並配合,於工作表現皆有改善及 進步。再者,原告自108年6月起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積 極參與勞工運動,爭取改善被告院內員工之勞動條件,被告 因而於工作上刁難原告,給予原告各種不合理待遇,而非原



告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工作。
 ㈡原告自105年至110年間身體機能老化,但考量業務量繁多, 仍盡量出勤工作,僅在上班前後請1、2小時事、病假休養, 均依被告內部工作規則及請假系統辦理,被告悖於工作規則 要求原告檢附請假證明文件,也未告知需附何種證明文件, 並要求原告將假別更改為特休假始准予請假,顯見被告刁難 原告請假。又原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6月3日之請假 情形,因請假系統對於補登或修改請假記錄有時間限制,被 告於修改期間後始要求原告補正,是原告未能補正不可歸責 於原告,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原告並無擅離職 守之狀況,被告技轉處需拜訪或參與研討會,並不以技轉相 關為限,且如於被告院內參與研討會或演講,無須以請假系 統請假。
 ㈢原告對於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即美商Remote soft,Inc.(下稱R S公司)間股票註銷事宜,雖非財經專業人員,惟原告仍積 極查詢資料、詢問專業人士,多次往返公文處理,並無被告 所謂態度消極、嚴重拖延之情事,也配合被告調查是否延宕 ,多次向被告說明註銷情況。縱使原告曾拒絕於文件上簽名 ,乃擔心日後生其他不利益效果,並非無故拒簽公文。被告 以便箋向原告詢問科技部產學合作案公務延宕及不協助資料 庫契約補正之理由,原告皆以電子郵件回應,並未不予理會 被告。原告因國內疫情影響,配合被告院內措施,將簡報教 育訓練之公文註銷,欲待國內疫情趨緩或管制措施解禁時再 繼續辦理,並有向被告說明,被告逕以註銷公文為由將原告 記申誡2次,顯非合理。
 ㈣原告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係認為該保密範圍不清楚,僅被 告有解釋權不公允,原告為能盡快簽署,一再與被告溝通欲 調整保密同意書之文字內容,被告卻認原告拒絕簽署,甚至 將原告調職,顯不合理。原告雖出席參與109年12月24日會 議,該記載非實在,原告並非不接受職務變動,是希望被告 提出相關合理規劃、提供必要協助,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雖以工作輔導委任會議提出 輔導改善計畫,實際上是單方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工作 輔導,原告對此表明不接受單方不合理職務調動安排,但為 避免陷入僵局,原告遵照被告指示進行專案計畫,但專案內 容如何執行被告並未回覆具體標準,原告並完成4件專案, 依照被告評分原告工作表現應屬有進步。原告收到被告所提 「調整工作地點通知單」,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工作地點及內 容,並通知不得加班、請假應以紙本完成請假手續,如未遵 期依照指示辦理,視為拒絕調整工作地點,原告對於該通知



單不合理之工作條件於兩造調解時有所詢問,非拒絕接受調 整。  
 ㈤被告要求原告更換座位,並未敘明調換座位之理由,亦未提 出相關法規或工作規則之依據,僅稱例行性辦公室座位輪調 ,被告係為查看原告是否於工作崗位上,以便管理原告差勤 狀況、工作效率,足見被告調換座位之針對性及不正當動機 。嗣訴外人即組長丙○○趁原告離開座位擅自挪動原告私人物 品,且快速坐在有輪子的辦公椅向原告逼近,原告為避免與 其產生肢體碰撞,才坐到桌子上,但丙○○仍擋住原告,雙方 遂生衝突,原告基於自我防衛避免個人權益受侵害,並未破 壞職場秩序。
 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即向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於同年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未獲 置理。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語。
 ㈦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4,844元,及自各月之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 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中研院處務規程第13條「一、中央研究院 智慧財產權管理、推廣、運用、維護及收入分配事項。二、 中央研究院產學合作相關事項。三、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商 業開發、技轉、合作新創公司之輔導育成、育成中心業務管 理及相關人才培育事項」及其他交辦事項。被告雇用原告之 期待係原告能妥善完成被告智慧財產之管理、推廣等事宜, 協助被告智財技轉處業務之推動,其於智財技轉處人文組之 業務多為簡單之著作權授權或有前案可循之舊案,業務均不 繁重。
 ㈡原告自105年起至109年間出勤紀錄不佳,有濫用事、病假規 避遲到早退之情,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亦未獲得核可參加與其業務不相關之研討會,數次擅離職 守,無人知悉原告行蹤,未進行請假程序,被告多次重申請 假程序且請原告就缺勤補正差勤紀錄,原告皆拒絕為之。原



告上班時間時常打混,擅離座位、睡覺、瀏覽與工作無關之 新聞與美食網頁、於臉書發文回文,下班後為處理私事而滯 留辦公室,上班刷卡後離開中研院院區購物之離譜行為,甚 至故意以欺瞞方式企圖混淆缺勤時間,被告就原告多次擅離 工作崗位予以記過。
 ㈢原告自107年7月起接手科技部產學合作案(覽號:32T-00000 00-0C/2N),因其個人疏失,僅先進行合作契約之簽署,忽 略應同時辦理前期授權契約,事後發覺才補行程序,加上承 辦態度懶散,該產學合作案之契約費時達1年時間方完成簽 署,學術處承辦人屢次催辦,並於108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儘快提供相關資料,惟仍未見原告處理此合作案,亦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逾期之正當事由。被告智財技轉處109年3 月為控管原告工作效率,以便箋(公文文號0000000000)詢 問原告科技部產學合作案公務拖延及不協助資料庫契約補正 之理由,其將此公文便箋視為私人信函,多次拒收。被告智 財技轉處處長遂於109年4月13日請原告提出每日工作報告, 以評估原告工作量,及是否係原告工作效率不佳之原因。惟 原告僅繳交至109年4月底,便藉故工作繁忙不願意繳交,經 組長多次詢問,並表達需要原告製作每日工作報告以便了解 並進行調整,原告仍以公務繁忙為藉口拒絕提出。 ㈣原告自89年間承辦被告與RS公司股票註銷事宜,93年9月10日 未獲RS公司回應後,即擱置本案數年,原告自始皆係RS公司 股票案件承辦人員。於107年9月27日智財技轉處科長即通知 原告儘速辦理股票註銷事宜,惟至109年7月間,原告未備齊 相關資料並提出相應方案,且漠視長官指派之期限,期限經 過後需長官再次關切,才敷衍隨意提出不符要求之陳核,並 再次遭逢退件。被告詢問原告承辦始末,原告皆拒絕配合調 查,為自己拖延之情事一再找理由,並多次拒簽相關公文。 故被告就該註銷事宜遲誤多年將原告記過乙次。就原告執行 覽字16T-0000000-0N技轉案件,該案為簡單之著作權授權案 件,資淺經理約1至2個月可完成,原告卻耗費6個月仍未完 成,亦無法交代拖延原因,並在組務會議檢討進度時,謊稱 該案已進行契約審閱,並在技轉案件進度中不實登載審核送 審日期欄,與實際陳核日期不同,企圖掩飾過失,規避主管 督導。
 ㈤被告智財技轉處基於強化辦理相關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與技 轉程序,保護被告發明人與廠商營業秘密之必要性,要求全 體約聘人員簽署保密同意書,然原告拒絕簽署恐造成院內發 明人之研究成果專利申請及技轉業務秘密保護之漏洞,被告 為避免營業秘密洩漏之風險,不得不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將



涉及高度機密性業務移轉給其他承辦人員,安排原告執行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
 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進行原告工作輔導委任會議,提供專案 委任以評估原告是否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人員之職務。原告 共負責4份專案,惟就專案1,原告自行提案舉辦參展活動之 專題內容,稱可於2週內提出詳細規劃,2週後卻完全未提交 任何資料,經輔導人口頭、電郵提醒,原告也未說明理由。 輔導人在各專案執行期間給予原告修正建議,並給予補正機 會,原告卻質疑輔導計畫合理性及輔導人資格,不願配合被 告之工作輔導,顯見其無心投入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原告經輔導改善計畫後,對於唯一交辦事項即安排簡報教育 訓綀課程仍執行不力,甚至對於公文逾期未續辦展期,未經 核可以創號銷號方式辦理結案,顯係規避逾期稽核之行為。 ㈦原告多次拒絕智財技轉處要求執行辦公座位搬遷,110年5月5 日上午,組長丙○○發現原告不僅未完成座位搬遷,甚至有刷 卡後離開中研院院區之情事,故親自執行原告座位搬遷,嗣 原告來到座位附近,與丙○○發生爭執,不服從清空座位及私 人物品指示,竟跳坐在桌上,雙腳橫跨在丙○○左腿上方,大 聲爭執,妨礙周遭同仁辦公,多次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仍拒 不離開。
 ㈧原告工作態度依舊未改善、不遵守被告工作規範,被告乃指 派原告至生命科學圖書館查找整理生命科學相關專利資料, 惟原告認為此係對其不利益對待,因而拒絕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就原告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除輔導原告外 ,原告工作情況仍未改善,又原告擅離職守後遭告記過,仍 無故抗拒主管之輔導,兩造並於輔導計畫會議、資遣暨調職 減薪協商會議等會議提及資遣問題。被告亦曾協助原告詢問 其他單位、研究中心進行職務調動或與原告提出調職減薪方 案,惟原告拒絕。是被告已用盡各種手段如勸告、記過、工 作輔導均無法使其改善,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從 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屬合法 ,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2年11月11日起擔 任特殊技能助理,88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工作內容 與標準為「行政助理」,90年之工作內容與標準為「科技 移轉及行政業務」,91年之工作內容為「㈠科技移轉㈡行政 業務」 ,自108年起約定月薪為64,844元,兩造間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
  ⒉原告104年、106年、107年之考核記錄表所記載工作項目如 被證2、被證11、被證13所示。
  ⒊原告原負責之技轉單位為3個單位,於108年11月間為11個 單位,於109年4月間為17個單位。
  ⒋原告於108年7月14日擔任被告勞資會議第4 屆勞方代表, 原訂聘期是到112年7月13日。先前於98年7月14日至101年 7月13日亦當過第1屆勞方代表。
  ⒌原告歷年考核結果如下:
   ⑴104年:乙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16人中倒數末位。 ⑵105年:乙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18人中倒數末位。 ⑶106年:甲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26人中倒數6位。⑷ 107年:乙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32人中倒數4位。⑸1 08年:乙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29人中倒數2位。⑹10 9年:丁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28人中倒數末位。⑺11 0年:丁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28人中倒數末位。  ⒍被告第3屆、第4屆勞方代表考核統計表如下:   ⑴107年(第3屆):甲等 9位。⑵108年(第4屆):甲等18 位、乙等1位(即原告)。⑶109年(第4屆):甲等 9位、 丁等1位(即原告)。⑷110年(第4屆):甲等 9位、丁等 1位(即原告)。
  ⒎原告請假情形如下,下揭請假時間為正常上班時間1至2小 時。⑴105年:事假23次、病假24次。⑵106年:事假19次、 病假14次。⑶107年:事假 6次、病假21次。⑷108年:事假 6次、病假49次。
  ⒏原告108至110年到勤情形如下:
   ⑴108年11月5日、109年9月25日參加研討會。⑵108 年12月 5日缺勤71分鐘、109年1月17日缺勤149分鐘、2月6日缺勤 169 分鐘、2月15日缺勤12分鐘、6月3 日缺勤17分鐘。⑶1 09年12月23日離開辦公室一段時間。⑷110年3月10日離開 辦公室50分鐘,至被告院內之關懷中心出席心理諮商。⑸1 10年4月7日離開辦公室一段時間。
  ⒐被告對原告之104年4月7日輔導計畫會議紀錄、105年約聘 人員乙○○先生輔導計畫會議、指派繳交工作規劃、105年 約聘人員乙○○先生公文逾期檢討會會議紀錄、要求提出承 辦案件逾期說明報告、108年年度上半年平時考核後續輔 導會議分別如被證1 、4 、5 、6 、18、20所示。  ⒑109年度上半年人事考核初評會議如被證29所示。  ⒒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記過3 次處分,記過事由為「 未積極妥善處理本院與RS公司之股票分割及分配事宜,延



誤處置時效。」、「多次未經核准同意請假即離開工作崗 位或不到勤,違反本院差勤管理規定。」、「原告於上班 時間未經核准同意逕行參與研討會,擅離工作崗位。」。 該研討會為被告院內歐美研究所所舉辦之研討會。  ⒓原告於109年底未簽署智財技轉處業務保密同意書。  ⒔兩造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獲悉甲方 (即被告)關於研究上、技術上及其他因工作內容得知之 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洩露,離職後亦同 。」
  ⒕被告110年1月21日對原告之工作輔導委任會議紀錄如被證4 2所示。
  ⒖原告於110年2月9日收受原證28之電子郵件。  ⒗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遭被告記過3次,記過2次之事由為「 多次於上班時間未經許可即離開工作崗位,致使公務無法 即時傳達。」、記過1次之事由為「未依智財技轉處要求 執行辦公室座位搬遷,不服從指揮。」;申誡2次之事由 為「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並於公文簽核過程中以公文註 銷方式結案後擱置,未能如期達成任務。」。
  ⒘原告110年5月10日、9月8日平時考核紀錄表、12月6日考核 紀錄表如被證67所示,記載總分分別為58分、56分、56分 。
  ⒙兩造於110年8月23日有關原告之資遣暨調職減薪協商會議 如被證64所示,被告於會議上提出方案一:資遣,最後在 職日期110年10月31日;方案二:調職減薪,條件如下:⑴ 解除特殊技能助理身分,依據本院業務費項下助理人員工 作酬金支給標準表規定,敘碩士第7級352薪點,月薪43,1 90元。⑵工作內容為本院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項之業務 及其他交辦事項,不涉及本院與廠商營業秘密之相關庶務 工作。⑶工作地點為配合業務需要之特定地點。⑷若同意本 方案須重新簽署約聘(僱)人員契約書。
  ⒚被告智財技轉處於110年8月24日詢問被告生醫轉譯研究中 心有無意願進用原告,該中心於同月26日回覆辦理該業務 之編制已進用額滿,人力配置尚足以負擔相關業務量,無 增聘人力之需求,被告智財技轉處於同年月30日告知原告 。
  ⒛被告智財技轉處於110年9月23日交付原告調整工作地點通 知單,請其前往院內生命科學圖書館查找生命科學相關專 利資料之工作指派,並未執行。
  兩造於110年2月18日、11月19日、12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前2 次為原告所申請,最後一次係被告申請,調解均



未成立。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表示。
  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明:被告之 主張事實尚有出入,本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思表示。
  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84,982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64,8 44元、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96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原證6 所示的存證信函內容及通知單,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含主觀上或客觀 上不能勝任)?
  ⒉被告解僱原告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其終 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其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證6存證信函及通知單略以:原告108、109年考核結 果1乙1丁;原告於109年間未積極妥善處理股票業務,延誤 處置時效,多次擅離工作崗位(分別記過3次);原告未簽署 保密同意書;拒絕工作指派及不服從指揮,擅離職守,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60頁) 。茲審究上述事由認定如下:
  ⒈原告108、109年間延宕工作,考核表現不佳,及拒絕工作 指派:
  ①查原告於108年考核為乙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29人中 倒數2位,於109年度考核為丁等,於智財技轉處約聘人員 28人中倒數末位,過往幾年之考核亦不佳,且為倒數幾名 。又證人即智財處數理人文組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107年就任時與原告在同一單位共事,107 、108 年原



告的工作主要於三個中心都是屬於技術移轉類,但原告的 業績非常低,大概只有一兩個案件;原告先前一直幫助的 應科中心,裡面從所長到幾位有接觸過的老師,對原告的 評價都非常差,甚至有直接客訴指明不希望原告接觸他的 研究工作,從與原告合作的老師得到的反饋,原告也沒有 能力來處理研究工作上的技轉業務。我們因為原告的案件 處理有延宕怠惰的傾向,才會開始對原告進行一連串的輔 導工作。我們在108 年左右,因為同仁的離職調動,組內 業務變的較為繁重,但是公務還是得平均分配,因此有溝 通同仁分攤原來離職員工的業務,原告是最不配合的,我 們委託原告更多工作,原告會用各種理由推託及拒絕接受 更多的工作,開始不斷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455頁 )。關於原告工作延宕之具體事例之一,證人丙○○對此證 稱:被證17電子郵件所指之國科會計畫案是帶有先期技轉 的產學合作案,為原告主要承辦的業務,但是我們後來發 現原告忘了進行先期授權,因此把先期授權契約、合作研 究契約二契約分開時程來做,這個案子就進行了超過一年 的時間,導致本院學術處的同仁無法與國科會簽約,國科 會本來要把這個案子收回,無法交給中研院,因此會是著 急的案子,此事發生時,我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總以業 務繁忙為推託,不承認他疏忽了授權契約的辦理,因此我 們才會開始對原告進行業務上輔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 、456頁),此有被證17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證人甲○○即簡任秘書亦證稱:我從與長官的互動與 交談中,得知歷任長官對原告的評語都不好,原告也被很 多單位資訊所、生醫所、細胞及微生物所、應科中心客訴 ,導致原告一直更換單位,原告經常拖延及延宕業務,導 致增加其他同仁很多不必要的負擔,因為原告延宕,可能 就有其他的同事幫原告處理,或者是原告的延宕而產生新 的問題,例如因為時效的問題,涉及廠商是否違約,需要 調查跟陳報,又例如原告延宕公文,導致主計單位認為廠 商未如期繳交授權費用,智財處應該向廠商要求賠償,因 此我們就必須跟主計室不斷公文、會議溝通,告知不可歸 咎於廠商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38頁)。又原告 前於89年間承辦RS股票案,於93年間未獲RS公司回應後即 擱置本案,已有前例可循,此經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為 記過1次處分(見被證15之RS股票案相關人員所涉責任調查 報告)。證人前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佐,可 知原告向來有延宕業務工作之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增加其工作量,被告所提供之



業務量繁重等語。惟證人丙○○證稱:智財處的業務大概分 成兩種,一種是智財工作,一種是技轉工作,技轉工作又 分為技術移轉跟著作權授權,其中技術移轉程序較為複雜 ,著作權相對比較單純,而且有SOP化;因原告技術移轉 類的業績非常低,因此我在規劃進行年度考核時,都有跟 原告說依原告的工作經歷與薪資,這樣的表現不行,應該 要再努力,後來隨著同仁調動和離職,本組的人力越來越 少,因此108到109 年中間將一部份著作權業務交給原告 ,也是希望原告藉由業績的增加,提高工作表現等語。證 人甲○○具結證稱:智財處的業務,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 個是中央研究院的智財的保護,另一個是智財的推廣及運 用,基本上人文組的著作權是比較制式化,程序也比較簡 便。原告108 年負責數學跟地科之技轉基本上沒有業務, 應科中心偶爾會有案子,地科所的案子很少,一年可能有 3、4件,原告於108年11月負責資科中心、應科中心,原 告不只一次反應工作繁重,我們請原告寫工作報告,但原 告又不提供工作繁重情況,我只好從能掌握的工具如公文 系統統計原告半年之工作量,原告一週可能只有一兩件公 文,最多半年內有一兩次一天有三四件公文,難以認定原 告之工作量負荷繁重。智財處的業務很難量化,要看個案 ,我雖然對他們的業務非常瞭解,但我在幫原告統計工作 量,為確認是否有工作超量,我會去諮商其他辦同樣業務 的承辦人員,問說如果如果由他們承辦同樣業務,會需要 多久時間,同仁告訴我處理一個案子所費時間有從三十分 鐘到一個半小時的都有,我也詢問同樣的承辦同仁原告處 理的案子有無特殊性,跟承辦人員一週有兩場會議去瞭解 工作情形,我並一再詢問原告是否有處理上特別的情況, 而需要花更多時間,處理上有無遇到困難,原告沒有跟我 反應過案件有特別的程序,故與跟其他同仁跟我陳述估算 的時間應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435、441頁)。前開 證人證述有關著作權業務難易度之證述大致一致,應堪採 信,雖然原告原負責之技轉單位為3個單位,於108年11月 間為11個單位,於109年4月間為17個單位,惟原告原負責 之數理組技轉服務本身案量不多,於108年新增之著作權 業務,雖然涵蓋較多單位所別,但因屬人文組標準制式之 業務,故依前揭證人甲○○所述,綜合公文數、諮詢其他同 仁之調查結果,不致造成原告質量過重之繁重負擔,而原 告先前也未如期並配合提出工作報告,或向被告指明工作 繁重之具體情形及原因,與其他同仁相較有何不公,被告 無從因其泛稱業務繁重即逕減少其業務內容,如此亦對其



他同仁不公。況且,原告先前任職期間既未向報告提出「 具體」反應,只泛稱業務繁重,或對提出工作報告一事置 之不理;於訴訟中復執業務繁重為其主張,否認其延宕公 務非不能勝任工作,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違反誠信原則 ,難認可採。且按雇主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之權限,原告 所屬組別之人力因離職調動減少,被告進而分配增加原告 所負責之職務內容,以利組別業務之推行,除有權利濫用 、不當動機之情形,難謂不符合被告管理之必要性。再者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突然增加其業務,故原告於 108、109年數年後理應上手業務,惟延宕業務之情形仍層 出不窮,可知其能力確實無法勝任此特殊技能助理之工作 。原告純以業務量繁重為由,主張其非不能勝任等語,並 未就其承辦業務量,顯然超出一般工作同仁標準,或是前 述具體延宕之工作事項非可歸責於己,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其因擔任工會幹部,遭丙○○、甲○○職場霸凌 對待等語,惟其歷年考核自104年起尚未接辧新業務前, 原從事業務之考核即已倒數不佳,是其表現非一朝一夕造 成,亦非全部均張正崗或107年到職之丙○○片面決定。況 且,108年至110年任職勞方代表者,僅原告1人乙等或丁 等,其餘均為甲等,而原告既有前揭歷年工作考核表現不 佳情形,其餘參與工會者之考核正常;再衡諸原告於98年 至101年間亦任職勞方代表,亦未見其先前有何遭不利對 待之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工會幹部身分,對其 施加不利益待遇或職場霸凌。
  ⒉原告出缺請假頻繁,多次擅離辦公室,不服從被告指揮: ①又查,原告105年至108年之請假情形、108年至110年之到 勤情形,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其頻繁請假,其於 108年請病假次數達49次,於108年、109年間亦有上班時 間無故缺勤情形,離開辦公室甚至有長達超2小時餘。查 證人丙○○證稱:原告有一連串差勤異常的情況,同仁離開 辦公室一段較長的時間,應先獲得長官的同意,必要時應 得請假,才能離開,否則公務找不到人承辦,公文沒有人 接收;我曾跟原告溝通,原告堅持認為,只要原告人在中 研院內,就不用經過長官同意,也沒有必要事先報備,我 們上班找不到原告的情況,就我印象所及發生非常多次, 被證22這次電子郵件溝通找不到原告,不是第一次,我們 一開始的時候都有跟原告進行溝通,並且在組內也有向同 仁進行宣告,但原告仍以各種不同理由經常不在辦公室找 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457頁)。而依前揭被證22



內部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就當次外出離開辦公時約3小時 ,其未報備或取得核可,原告表示係至院內基因體中心參 加演講,沒有外出(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核與證人 丙○○所述相符,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未出中研院區,即不 構成請假事由,經主管丙○○多次溝通不合規定後,仍不改 善。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在中研院內參加研討會或參加心理輔導 ,未離院區,並非曠職,而且修改期間已過無法於差勤系 統補正等語。惟原告上開行為,並非與其公務內容有關之 職務,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於上班時間參加心 理輔導、研討會而無庸請假;又依一般情形,差勤系統可 於原告提出書面補正申請後,系統後台作人工處理,原告 上述說法只是卸責之詞。況且其經被告溝通指明後,仍出 現擅離辦公室的情形,原告執意主張其行為合乎規定,並 不可採。
 ㈢原告經輔導、記過處分後猶未改善工作表現、差勤狀況:  ⒈原告歷年年度績效考核不佳,延宕工作,且多次未依規定 出勤,已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對此情形,被告 於108年年度上半年平時考核後續輔導會,對原告承辧業 務有公文案件進度落後管控不佳之情形,舉行輔導面談, 結論第2點指出為加強輔導張員承辦案件管控,請原告每 月定期提交工作內容進度報告,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惟原告不同意其有公文案件 延宕情形,提出申訴,也未配合提出工作內容進度報告, 對被告之輔導未予配合,對於被告提出之便箋(公文文號0 000000000)詢問科技部產學合作案公務拖延及不協助資料 庫契約補正之理由,原告將此公文便箋當作私人信函,多 次拒收(見被證32,本院卷一第250頁)。又被告於109年度 上半年對原告之人事考核初評會議,指出請原告於109年4 月提交工作進度表工作報告,被告自5月份起未提交工作 報告,經提醒猶未繳交;且原告差勤未核准之假單,及早 退部分請原告補正,有上開會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38、239頁),後經被告再以109年6月24日發文函請原告補 正假單(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猶無意未改正其錯誤 。原告於109年間因此缺勤狀態遭被告記過後,於110年猶 再發生擅離辦公室之情形,復再經被告為記過處分。是原 告於被告採取輔導、記過處分後,仍未達到被告差勤基本 管理要求,尚有未經許可離開辦公室情形。
  ⒉又原告延宕工作方面,經查,因原告於109年底未簽署保密 同意書,故涉及高度機密性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承辦人員,



由原告執行一般行政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 原告拒簽保密同意書是否有理,其既未簽署保密意書,又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行政業務亦為原告之工作內容 ,被告在工作案排上將機密性業務交辦予他人,改派其他 行政業務工作予原告,應屬合理。另查,原告於110年輔 導改善期間,未經同意於公文簽核過程中以公文註銷方式 結案後擱置;覽字16T-0000000-0N技轉案件,實際創號日 期為110年1月15日,但原告填載的契約送審日期是109年1 2月18日有誤,應該要填110年1月15日,立案日期與下個 動作之時間有不正常之延長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於卷 (見本院卷二第461、457、458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為輔 導改善之期間,原告不僅未予配合及改進,甚至有註銷公 文、不實登載審核送審日期之刻意隱瞞情形,欠缺基本誠 信。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國內疫情影響,配合被告院內措 施,將簡報教育訓練之公文註銷,欲待國內疫情趨緩或管 制措施解禁時再繼續辦理;覽字16T-0000000-0N技轉案件 原告接手後方知悉案件,依法補正授權程序,嗣被告要求 本案交由他人辦理,非無故延宕或不實登載等語。惟上述 之公文有其立案、結案之程序及登載流程,原告上開註銷 程序及載填日期不實與常情不符,也未舉證經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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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