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0號
SLDV,110,重訴,340,202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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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被 告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陳鳳美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健(見本院卷第184頁),嗣變更登記 為黃陳鳳美,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惟黃陳鳳美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爰依 職權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告鎮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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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