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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3號
SLDV,110,訴,85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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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用設施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瓏,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勝祥,原告具狀陳明由柯勝祥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之協議書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 縮聲明㈠請求本金金額為2,499,048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卷一第80頁、第112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權基礎, 係基於兩造就社區共用設施費用支出分擔而為請求,復因被 告部分清償而減縮金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均位在長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依法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區開 發計畫範圍内,兩社區有使用相同之開發區全區道路、對外



聯絡通道及蓄水池、水塔、抽水設備、汙水處理廠、揚水加 壓站等共構共用設施。因優泉小鎮社區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被告係開發優泉小鎮社區之建設公司,優泉小鎮社區相 關事項均由被告負責,故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綠葉山莊 與優泉小鎮社區共構共用設施費用分攤及管理約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共同分攤社區共構共用設施 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用),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由優泉小鎮社區支付之系爭管理費用,於優泉小 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原本均 有依約繳付費用,惟自108年12月起拒絕繼續支付,迄至110 年5月已累欠2,499,048元,各項費用詳如附件所示。被告雖 抗辯系爭協議書業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之後仍繼續 支付系爭管理費用,自有默示延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則因綠葉山莊社區 及優泉小鎮社區均在長億公司依相關法令申請開發許可範圍 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指之集區地區,被告自應 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分擔系爭管理費用。爰 依系爭協議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已載明契約有效期限至99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協議書有多處約定未盡事宜而有再行 協議之必要,故被告先前雖持續繳付費用,至多可視為默示 同意該條款後段所謂延續協議精神、繼續下一段協議之約定 。被告僅同意系爭協議書自109年3月前有效存續。又綠葉山 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係不同的獨立社區,綠葉山莊社區先 由長億公司於88年建成,嗣長億公司無力再開發附近山坡空 地,故將附近空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正義,而由被告於93年依 法申請建築許可,開發興建優泉小鎮社區。綠葉山莊社區早 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則遲至110年1 2月31日才報備核准成立,故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 使用與管理上並無不可分性,自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縱認原告請求系爭管理費用有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約定費用之分攤計算方法有總戶數比例分攤法、銷售戶數 比例分攤法及平均分攤法3種,各種費用約定之分攤法不盡 相同;且就社區中控室電費及社區巴士費用之費用分攤方式 係記載「另議」,顯見雙方對此部分費用之分攤尚未達成約 定。而原告之前並未按照約定之計算方法收取費用,均逕以 對其最有利之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多年來超收費用高達



2,066,539元,而構成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均位在長億公司依法 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區開發計畫範圍内,兩社區有使 用共構共用設施;因優泉小鎮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 告係開發優泉小鎮社區之建設公司,優泉小鎮社區相關事項 均由被告負責,故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分擔系爭管理費用之分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部分系爭管 理費用,及其數額:   
 ⒈兩造均不爭執有於98年3月就系爭管理費用達成協議,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綠葉山莊社區及 優泉小鎮社區戶數為載明,第2條則約定應分擔之共用設施 費用項目,第3條則約定費用分攤計算方法有「總戶數比例 分攤法、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平均分攤法」等3種,第4條 約定各共用設施費用所分攤之方法,且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 第6項載明「本協議有效日期至99.12.31止,屆時若無變動 ,將延續本協議之精神,繼續下一階段協議。」,亦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8頁)。是以系爭協議 書為定有期間之協議,亦即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就系爭協 議書所舉之各共用設施,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攤方法為 給付。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99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未就前 揭共用設施,再訂立書面協議,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之後, 有依原告所列單據請款或於前案起訴請求調解而繼續給付系 爭管理費用,並計算至109年3月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109年3月底之前尚有部分費用被告有所爭執,而未給付)。 雖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之後繼續給付系爭管理費用之行為, 並不當然得視為默示同意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續約,惟被 告復已自承系爭協議書至109年3月底前係有效存續(見本院 二卷第318頁、第325頁爭點整理狀),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有 效期間係迄至109年3月31日業堪認定。至109年4月之後,因 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何明示或默示合意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履行應分擔之系爭管理 費用,是109年4月之後,系爭協議書業因約定之期滿而終止 。從而,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係自98年3月兩造合意之時起 ,迄至109年3月31日為止,已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3月底前之系爭管理費用尚有如附件 所示:⑴109年1、2月份之共用道路路燈費總計2,557元(計 算式:1,151元+1,406元=2,557元)、⑵109年1、3月份中控 室電費總計14,332元(計算式:7,758元+6,574元=14,332元 )未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已約定就共用道路路燈費用 係採平均分攤法,各負擔1/2電費(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被告就該數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109年1、2月份之共用道路路燈費總計2,557元,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3月份中控室電費總計14,332元 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8款就社區中控室電費 係約定「社區中控室電費,自98.12自來水接管滿1年起分攤 (另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考其文義,僅有約定被 告於98年12月自來水接管滿1年起有分擔之義務,並未明確 約定費用分攤方法,則被告抗辯因社區中控室電費之分攤方 法及費用,尚未達成共議,故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另議」 ,尚屬可採。則原告尚不得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3月份中控室電費總計14,332元。 ⒊又因109年4月之後,系爭協議書業因約定之期滿而終止,則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用。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用為1 09年1、2月份之共用道路路燈費總計2,557元。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管理費用2, 499,048元,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 第2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集居地區之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第10條第2項本 文、第21條規定請求集居地區住戶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者,仍應以依同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始足當之 。




 ⒉本件原告主張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綠葉 山莊社區所成立者為原告管理委員會,至優泉小鎮社區據兩 造陳述係於110年12月31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備核准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筆錄第30行、卷二第148頁書狀第18行 ),則縱使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惟綠葉山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 ,顯係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成立全區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原告僅為綠葉山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綠葉山莊 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尚與同條例第 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委員會有別,且系爭管理 費用收費標準,亦非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自無從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代優泉小鎮 社區分擔系爭管理費用。
 ⒊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用,亦屬無 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前揭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用2,55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3款就「社區大門保全費用」 係約定採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兩造應分攤之費用(見本 院卷一第22頁),是應可認定兩造就社區大門保全費係約定 以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2 款雖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各期戶數計算,應改以 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第1期各期建築自完成自來水管接 管日起滿1年,自滿1年期之當月1日起,故第1期總戶數217 戶應自98.12起納入分攤計算。(另議)」(見本院卷一第2 0頁),則該約定既經記載「另議」,兩造之真意如何,尚 無從探究;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本協議約定費用 依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為計算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管理費用各項所約定之分攤 比例方法,是否有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而自98年12月後全面適用總戶數比例分攤法,已有矛盾。是 尚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而認兩造間



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之分攤方式 ,應自98年12月起全部改為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是以該 約定對於社區大門保全費用自98年12月之後之比例分攤約定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均以總戶數比例分攤法向被告收取社區大 門保全費用,且該等計算方法,與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 之差額為1,461,122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原告對此節 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原告書狀第四點),則原告 就社區大門保全費用確實超收1,461,122元。被告主張原告 就該超收之金額應以返還,並於本件審理中,歷次以書狀或 言詞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於前揭應給付原告系爭管 理費用之金額2,557元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債之關 係,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管理費用債權2,557元,業因 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用, 於2,557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惟前揭2,557 元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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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