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家伶
羅盈廷
羅方妤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明華、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真
、羅淑蓮、羅淑娟、羅淑蕾、羅淑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0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2,631,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