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0號
SLDV,110,家繼訴,8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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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家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張玲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欲明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86年10月1日死亡,被告未依兩造母親之要求拋棄繼承,自 應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而 原告已為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則被告自應按 其六分之一應繼分加以返還。原告另就兩造共同利益事項, 諸如兩造共有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承 德路房屋)支付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國有財產局補償 金等代墊款項,被告應依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所列,總計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482元。另被告自89年8月20 日至96年8月20日,總計侵占原告應收系爭承德路房屋之房 租529,20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匯款予原告之148 ,164元及原告前代被告收取109年9月20日至110年8月20日止 之承德路房屋租金19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4,044 元。又兩造就本件代墊款之返還日期迄未有任何約定,屬於 未定清償期之債權,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時效應 自110年4月30日起訴時起算,並未有罹於時效之情事。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0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被繼承人86年10月1日死亡後,曾有多次處分財產結 算、合買財產以及興訟等情事,故不可能存有如原告所稱 長達24年之久之代墊款或侵占租金之事,被告否認有原告 所稱之本案事實。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因原告在本案主張之事實係從86年12月起算,則迄今已 超過15年,也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承德路房屋於被繼承人去世後,由兩造在內的繼承人 共6人繼承,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持分,嗣兩造於96年7月共 同出資買受其他繼承人持分,是系爭承德路房屋自96年8 月後兩造持分各為5/12,先予敘明。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欠 稅造成系爭承德路房屋遭查封,當時係由兩造母親將現金 交付原告辦理結清稅款,原告未代墊此筆費用,且此項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承德路房屋之收租及修繕,在 90年前係由兩造母親辦理,故原告主張86年之房屋修繕費 ,亦非原告所支付,且此項請求權亦經消滅時效;況被告 自96年8月後均依十二分之五持分比例繳付系爭承德路房 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修繕費 用等,並沒有積欠代墊款不還之情事。
  ㈢再者,因原告長年管理系爭承德路房屋,承租人會將房租 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分配十二分之五持分比例之房租給被 告。故原告收取承租人全年度租金即12張支票後,應分給 被告5張支票,然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分配被告租金時, 即少給被告一張支票38,000元;嗣在109年度、110年度被 告分別應得租金190,000元,原告均沒有交付被告,足證 原告尚欠被告418,000元之租金。系爭承德路房屋109年至 110年之地價稅及國有土地補償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尚欠 原告65,282元,惟主張以上開418,000元債權抵銷。並為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民 事準備書狀附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所示之稅費、 修繕費用、管理費、律師費等,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墊付上開費用之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系爭承德路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修繕費用(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 1、2、7),並無理由: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 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欲明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承德路房屋因欠稅遭查封,係由原告 於87年11月10日代全體繼承人繳清總計215,386元之塗 銷費,原告另繳交系爭承德路房屋8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196,668元,更曾於86年12月間支出系爭承德路房 屋之修繕費178,45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代收移送法院 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 院執行費用繳費單、臺北市稅捐稽徵87年地價稅繳款書 、87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承租 人林玉女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5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8頁、本院 卷第141頁)。惟查,姑不論系爭塗銷費、稅費及修繕 費是否係由原告以其自己財產繳納,縱認原告係以自己 財產繳納上開費用之全部,原告自陳繳納之日期分別為 86年12月及87年間,則原告對被告上開返還代墊款請求 權,應自代墊日起即可行使,算至102年止,此部分請



求權均已經過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並為消滅時效完成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欠稅 款、修繕費之返還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87年11月10日代墊之欠稅款、 87年度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86年12月代墊之修繕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淡水房屋87年至92年之房屋稅款、8 6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 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3、4),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淡水房屋於87年至92年為全體繼承人 (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原告配偶胡春麗所共有,惟系爭 淡水房屋自87年至92年為止之房屋稅款共計167,955元 ,均為原告所繳納,而系爭房屋自86年10月1日至95年1 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計1,332,000元 亦係原告所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房屋稅款、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丹霞灣管理 委員會函文、管理費繳交收據、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士簡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⒉惟查,本件原告縱有代墊前開房屋稅,就系爭淡水房屋8 7年至92年之房屋稅部分,請求權業於107年間超過15年 而時效消滅,被告並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返還請求權,亦已因請 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系爭淡水 房屋86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社區函文及繳交收據之記 載,其受文者及繳款人均記載原告配偶胡春麗之姓名, 自無從據此認定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均為原告,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繳費事實之單據以供本院審 酌,其空言主張上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係由其 繳納,實難採信。參以原告縱有代墊開費用,於86年10 月1日至95年5月5日間之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淡水房屋之房屋稅、 管理費等費用,缺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同利害事項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準備 書狀附表一編號4、5),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曾共同委任律師處理追討租金、土 地侵佔等案件,原告總計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207,592



元,致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應 支付律師費「義務」之情事,已難認被告受有免予支付律 師費之「利益」。況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返還請求權, 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於89年間代墊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共計51,8 98元,同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德路房屋於98年至106年修繕費部 分(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8):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德路房屋於96年8月後兩造持分各為 十二分之五,原告自98年至106年為止支出系爭承德路房 屋修繕費共計380,732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58,639元,並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士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固不 否認依其持分應分擔158,639元之修繕費,惟辯稱伊已於9 8年9月7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收受該筆款項,然觀諸98年 修繕房屋之估價單日期為98年9月2日,修繕項目包括一樓 鐵捲門修理、不鏽鋼門片換新等(見士簡卷第39頁),被 告於98年9月7日提領現金20,000元,並以手寫方式於存摺 提領紀錄旁註記「承德路鐵門」等語,足認被告稱有交付 該筆20,000元修繕費之事實,可以採信,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修繕費138,639元(計算式 :158,639-20,000=138,639),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政事務所費用部分(準備書狀附表一 編號9):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共同投資購買其他繼承人系爭承 德路房屋之持分,委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支出42,5 72元,被告應分擔21,286元等情,業據提出睿紳地政事務 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士簡卷第43頁),堪認屬實。被告 雖辯稱以交付現金給原告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 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德路房屋97年至109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96年至110年之補償金部分(準備書狀附表一編 號10至14):
   ⒈原告主張系爭承德路房屋於96年8月後兩造持分各為十二 分之五,原告長期代被告墊付系爭承德路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補償金,被告應分擔其中565,244元(計算 式:85,534+143,031+305,903+15,388+15,388=565,244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士簡卷 第44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長年墊付上開費用,惟辯稱伊均已將應分擔之 金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予原告,僅積欠原告 65,282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62頁)。原告則否認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主張只有 收到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06年匯款90,000元、107年 匯款19,390元、108年匯款19,400元、109年匯款19,374 元,共計148,164元(見本院士司調卷第9頁)。觀諸被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均列有「107年2月份承德路國有土 地稅金」、「108年7月-12月承德路國地稅」、「107年 承德路房屋稅金」、「memo:張玲玲承德路稅」、「10 9年承德路房屋稅」等字(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148,164 元匯款確係用以返還系爭承德路房屋之稅款及補償金, 自應予扣除。
   ⒊被告另主張於108年11月18日提領34,000元現金予原告用 以支付地價稅、土地稅,並提出以手寫註記「給斌承德 路108年地價稅和108年1月-6月國有土地稅」之存摺影 本及手寫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原 告雖否認收受該筆款項,經核被告主張其於108年應負 擔之地價稅為18,529.8元、補償金為14,907.5元,二者 合計33,437.3元(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被告於10 8年11月8日提領現金34,000元,並以手寫方式於存摺提 領紀錄旁註記「給斌承德路108年地價稅和108年1月-6 月國有土地稅」相符,被告辯稱有交付原告該筆34,000 元之事實,堪以採信,亦應予以扣除。
  ㈦系爭承德路房屋房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共同繼承爭承德路房屋 ,兩造持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告自89年8月20日起至9 6年8月20日止,總計侵占原告應收之系爭承德路房屋房 租529,200元,並提出承租人王敏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見士簡卷第14頁),惟為被告堅詞否認。本院審酌上 開聲明書雖提及王敏彥長期承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承德 路房屋,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先將租金交予張家源,嗣 被告要求王敏彥連同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共2人份,每 月將房租之六分之二匯款至其帳戶等語,惟承租人於房 屋所有權人去世後,每月將房租分成數份,分別匯款予



各繼承人一情,已非常見,而與常情有違,再參以王敏 彥亦稱房租並非由其親自匯款,而係由其當時配偶蔡秀 英所為,已難認聲明書所述內容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 餘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逕依上開聲明書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前代被告收取系爭承德路房屋自109年9月20日 至110年8月20日之租金1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8年尚有少給一紙租金 發票,109年至110年均未給付租金,總計積欠被告418, 000元之租金,得用以抵銷原告近兩年代墊之稅金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
㈧準此,本件原告代墊被告支出爭承德路房屋修繕費、地政 事務所費用、系爭承德路房屋補償金及稅費共計745,169 元(計算式:158,639+21,286+565,244=745,169),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修繕費20,000元、地價稅、房屋稅、補償金 共182,164元(148,164+34,000=182,164)、原告前代收 之房租190,000元,被告僅積欠原告353,005元(計算式: 745,169-20,000-182,164-190,000=353,005)。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6日送達,見 士簡卷第102頁)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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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