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林祐萱即林秀萍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伊對於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請 求本院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第一次債 權表),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6月10日對於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 ,並請求增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院遂更正債權表,並分別於同年5月2 5日、11月2日公告之。嗣本院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陳報狀內容剔除其債權,並於 同年月2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而異議人於同年5月3日對於 非屬更正範圍之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艾星台灣分公司債權提 出異議,於法未合,且其異議遠逾第一次債權表之異議期間 (111年3月11日前),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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