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 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成年人負責聯繫境外 人員,王博右則負責招募人員,且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 右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陳治翰告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 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先與「西南將」 、「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再請陳治 翰提供健保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證明等資 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以手機修圖軟體 偽造陳治翰至杏豐醫院體檢之體檢報告1份後,以此方式偽 造陳治翰之體檢報告,足生損害於杏豐醫院出具體檢報告之
信用性與正確性。王博右嗣於同年12月2日,與「西南將」 、「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王博右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麥當勞,再將上開 健保卡、體檢資料等物交與「元」,由「元」及「元」之人 馬負責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與陳治翰,惟要求 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 。嗣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於110年12月12日在臺中 市「潛立方潛水旅館」前,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 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
(二)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由王博右帶同陳治翰前往臺中市 前,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 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治翰陷於錯誤,隨 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博右,王博右再交予「元」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致葉奕君、 黃麗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嘉鴻(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陳治 翰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LOVE」(下稱「LOVE」)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 擔任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角色,每個帳戶可獲得 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111年1月間,以不詳金額及不 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再交由「元」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 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等人施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該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陳治翰、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 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博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527至54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治翰(下稱陳治翰)欲出國販賣 腎臟,其有偽造陳治翰之杏豐醫院體檢報告,並將向陳治翰 收取本案陳治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轉交與「元」 ,並曾為「LOVE」仲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承認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有交付本案陳治翰帳戶給「 元」,但並無買賣,他們說只要提供陳治翰的資料給他們, 才能讓陳治翰出國,我於TG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買賣本案陳治 翰帳戶的價錢等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的銀行帳戶我 都沒有仲介成功,那些帳戶的所有人跟匯款受害者,我都沒 有跟他們接觸或見過面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就陳治翰部分,他本來就有欠債,有財務問題,後來又到處 去借款,並找到被告,他才會跟被告提到他願意買賣器官。 被告接收到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去找買家,並不是 跟買家是同一個集團。買家在過程中提出要資料,包括本案 陳治翰帳戶,陳治翰雖證稱被告告訴他要把販賣器官所得之 款項匯到戶頭,但並不是被告要這些東西,而是買方要的。 辦完這些資料後,陳治翰證稱其從坐計程車到高鐵、臺中、 麥當勞,都有機會可以離開,但陳治翰都沒有要離開,被告 並無法限制陳治翰的行動自由。陳治翰是自己一路跟被告到 臺中的麥當勞,後來被告跟陳治翰一起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 人,交付之後,陳治翰還是可以離開,但他還是沒有離開, 並跟「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對陳 治翰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之方式。 被告把陳治翰交給「元」之後,還有去看陳治翰,陳治翰也 證稱他本人沒有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自然會認為陳治
翰係出於自由意思,被告不知道「元」會限制陳治翰的行動 自由,此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所以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296 條之1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後來卷內證據顯示,買方 根本也沒有幫陳治翰辦理出國,本件應該就是「元」連被告 都欺騙,對方只是要以買賣人口的藉口,來取得本案陳治翰 帳戶等資料。
2.本案陳治翰帳戶部分,被告在跟「元」聯絡買賣器官時,並 沒有商談買賣後的金額,故被告的認知是要匯賣腎之款項給 陳治翰,被告不知道「元」的意圖是要取得該銀行帳戶,本 件應該是詐騙中的詐騙。是在陳治翰跟被告將之交給「元」 後,「元」變更用途,被告應該不知情。
3.另外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部分,被告都沒有跟這 些帳戶所有人接觸,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二) 是獨立的案件。被告稱該等銀行帳戶,都是在網路上的臉書 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故「LOVE」對於被告當 時所發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之前開庭有詢問過提供銀行帳 戶之證人蔣勝秦、邱亞萱,他們都說是跟取得銀行帳戶之人 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交付帳戶。至於邱翊銘、蔡佳蓉 及蘇峻永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中,也都表示他們有各自的目的 ,有的是交給男友,有的是直接交給辦貸款的人,綜合上開 證人的資料,都跟被告無關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等人曾有聯繫,由「 西南將」、「元」及「祺哥」負責聯繫境外人員。嗣被告於 110年9月間,向陳治翰告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200至300萬元 不等之報酬等語,先與「西南將」、「祺哥」及「元」聯繫 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再請陳治翰提供健保卡、體檢資料 、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2樓之2住處,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陳治翰至杏豐醫院 體檢之體檢報告1份後,以此方式偽造陳治翰之體檢報告, 足生損害於杏豐醫院出具體檢報告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嗣於 同年12月2日,先由被告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 麥當勞,再將上開健保卡、體檢資料等物交與「元」。再由 「元」將陳治翰帶至旅館。嗣陳治翰友人張庭嘉、陳竟瑋於 110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潛立方潛水旅館」前,發覺陳治 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方式,致葉奕君 、黃麗年陷於錯誤,匯款至張嘉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張嘉鴻上開帳戶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陳治翰帳戶內後 ,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
(三)被告曾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與「LOVE 」聯繫,擔任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予「LOVE」之角色,每個帳 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帳戶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 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及徐秀玉等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 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
(四)上開(一)至(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 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千又、葉奕君、黃麗年、陳美秀 、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20089卷】一第238 至241頁、第280至282頁、第308至309頁、第328至329頁、 第359至362頁;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2頁、第166至168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1634卷】一 第484至487頁、第215至226頁、第248至250頁、第368至371 頁、第420至431頁、第524至528頁;偵1634卷二第564至566 頁、第592至593頁、第614至615頁、第647至650頁、第670 至671頁、第684至686頁)、證人陳治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見偵20089卷二第3至11頁、第252至260頁、 第31至41頁;偵1634卷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第443至467 頁)、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008 9卷二第240至243頁、第246至249頁、第274至284頁;偵163 4卷一第199至202頁、第207至210頁)、蘇峻永於偵查中陳 述(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頁)、邱翊銘於偵查中陳述 (見偵20089卷二第316至322頁)、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437至443頁、第493至501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第431至458頁、第465頁; 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頁、第398頁、第404至406頁)、本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112年度保字 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7頁)、蔣勝秦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9、17959、18322、2112 8、21239、23627號起訴書(見偵20089卷一第407至41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 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29至761頁
)、蔡佳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 7、6435、6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25號判決(見偵20089卷二第298至305頁;本院卷第575 至58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 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69至 784頁)、邱亞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 3號起訴書(見偵20089卷二第306至311頁)、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797頁)、蘇峻永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 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見偵20089卷二第432至435頁;本 院卷第569至574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1634卷二第785頁)、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 3日)(見偵1634卷二第793至796頁)、張嘉鴻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一第269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9月1日至1 11年11月3日)(見偵1634卷一第279至295頁)、邱翊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偵1634卷二第69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見偵1634卷二第701至72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585至594頁)、邱亞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見偵1634卷二第79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34卷二第807至808頁)、告 訴人林沛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帳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2 36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 0089卷一第243至2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 第246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0089卷一第248至249 頁)、111年2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0089卷一第 251頁)、111年2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0089卷 一第253頁)、林沛忻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 89卷一第256至274頁)、告訴人柯綉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278至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0089卷一第292頁)、111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089卷一第294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20089卷一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03頁)、許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306至30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0089卷一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23頁)、告訴人周蕙敏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26至327頁)、存摺 影本(見偵20089卷一第331頁)、周蕙敏與詐欺集團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333至336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3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3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20089卷一第344頁)、告訴人周千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089卷一第355至35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一第365至36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一第373頁)、111年2月 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 偵20089卷一第379頁)、陳治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20089卷二第13至16頁、第262至265頁)、健保卡、體 檢資料、自然人憑證、疫苗施打等資料(見偵20089卷二第1 7至21頁)、本案陳治翰帳戶對帳單(110年11月13日至110 年12月12日)(見偵20089卷二第23至26頁)、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0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見偵2008 9卷二第374至384頁)、本案陳治翰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見偵1634卷一第 311至327頁)、張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麗年)(偵20089卷二第110頁 )、本案陳治翰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麗年)(見偵 20089卷二第110頁)、告訴人黃麗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20089卷二第164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169至17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二第171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20089卷二第177頁)、黃麗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0089卷二第181至1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0089卷二第187至188頁)、告訴人葉奕君之網路銀 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20089卷二第131至132頁) 、葉奕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89卷二第133 至13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137至 1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089卷二第1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089卷二第217至218頁 )、告訴人陳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634卷一第363至3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634卷一第366至3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 一第372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頁)、 陳美秀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390至3 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一第400至4 01頁)、告訴人蘇高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634卷一第413至4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634卷一第417至418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一第 4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一第445頁)、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蘇高棣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4卷一第 456至4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一第 472頁)、告訴人王美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521至5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1634卷二第530至5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634卷二第534頁)、存摺影本(見偵1634卷二第5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卷二第545頁)、告訴 人陳妙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34 卷二第667至66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34卷二第672頁)、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634卷二第673頁)、111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1634卷二第67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34卷二第679頁
)、告訴人徐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634卷二第681至6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634卷二第687至6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34卷 二第689頁)、111年4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偵1634卷二第69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被告有無與「西南將」、「祺哥」、「 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 式欲買賣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奪 陳治翰之行動自由?(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有無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帶同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 ,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 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本案陳治翰帳戶後,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 交予「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有無與「LOVE」共 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間,以不詳金額及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帳戶,再交由「LOVE」、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均 未成功仲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據證人陳治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帶我去中國 信託申辦本案陳治翰帳戶,說我去大陸賣完腎臟之後,會將 款項匯到該帳戶裡。我辦完該帳戶後,被告說要帶我去藏匿 地點,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 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帶我去臺中集中管理,我覺得為何要去 這麼遠的地方集中管理,被告則稱「不然什麼都不要做,什 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我當時 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沒有拒絕,就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去臺 北車站。到臺中之後,對方約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 場的人有「小宇」、「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些事 情,並把上開帳戶的存簿等資料交給「元」之後,就把我帶
上車送到附近旅館去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旅館 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大飯店,之後 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時不能出房間,手 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叫外送,對方有「小黑 」、「小宇」、「阿勳」、「月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 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 間房管講」,我不能離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 他們說由他們去買。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 大飯店的3、4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 對話,再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 準備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 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朋友 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送我的定 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位置,並在潛 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出來的機會。後來 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 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對方的看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445至466頁),核與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 發之前被告跟我說陳治翰跟他借錢,還有器官捐贈的照片, 後來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在找陳治翰,我就聯絡陳竟瑋,並 查詢到陳治翰的裝置定位在臺中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們才決 定去臺中救陳治翰。我們到場看到一群人約6人帶陳治翰出 來,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我們要帶走陳治翰但被對 方阻止,後來陳竟瑋拉陳治翰上車,我就跟著上車到警察那 ,陳治翰說他是被押上車帶走的等語(見偵20089卷二第240 至243頁、第274至284頁),就其無法聯繫陳治翰之時,經 查詢陳治翰之網路定位後,方到場自數人手中救出陳治翰之 過程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竟瑋所證互核一致(見偵1634 卷一第199至202頁;偵20089卷二第274至284頁);參以被告 亦坦承有依照「元」之指示,帶陳治翰至臺中之逢甲夜市, 嗣由「元」將陳治翰接走,其嗣後有至臺中之飯店找陳治翰 (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既然自始參與陳治翰與「元」 接洽之過程,嗣後更有親至飯店現場與被告對話,對於陳治 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堪認 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 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 2.辯護人固辯以上情。然被告不僅為主導陳治翰與「元」接洽 買賣腎臟一事,其更將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親至飯 店現場與陳治翰交談,其對於所有之犯罪過程不僅實際參與
,更是聯繫之關鍵人物,其對於係以剝奪陳治翰之行動自由 一事,及全部犯罪計畫均屬明知,自不以陳治翰有將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告以被告為限。縱使最初至臺中管理一事乃經 陳治翰本人之同意,但陳治翰於至臺中旅館之時,方被在場 之人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斯時其行動自由方受限制,自與陳 治翰最初同意從臺北至臺中之過程,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之同 意範圍不同。況既然經陳治翰之同意出國販賣腎臟,縱使被 告有協助其辦理出國事宜,亦無集中管理之必要,則被告明 知此情,仍將陳治翰交與「元」等人,在在可徵其主觀上與 「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辯護人 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據證人陳治翰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指示陳治翰至銀行申辦本 案陳治翰帳戶,嗣被告向陳治翰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 本案陳治翰帳戶嗣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等轉匯之帳戶,為上開不爭執事實已明,亦徵 被告有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帶同 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陳治翰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 ,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陳 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本 案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元」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該帳戶為「元」等人要 求匯款陳治翰販賣腎臟款項所用等語。然倘若如被告所辯, 陳治翰成功出售腎臟,所得之款項直接匯至本案陳治翰帳戶 ,由陳治翰自行提領即可,殊有自行掌控本案陳治翰帳戶, 而得自由運用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理?則被告所辯,顯有可 疑之處。又姑且不論被告拿取本案陳治翰帳戶之目的,究係 有無實際要匯入陳治翰售得腎臟之款項,以被告將本案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密碼,任意交給不法集團即「元」等人,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一事,顯然早已有所預見 。況該帳戶嗣後亦遭用作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而與被告仲介 附表一所示其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相同(理由 詳後述),亦徵被告上開所為,顯有本罪之犯意無訛。(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於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所還原之資料,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客戶資料蔣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
、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 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 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 碼、提卡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37頁);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 、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 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國中、 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 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 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55頁);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 翊銘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 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 、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 、網銀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 度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448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帳戶,被告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 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 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 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見 偵20089卷一第432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邱雅萱)之姓名、身分 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銀 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 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見偵20089卷一第53頁)與 「LOVE」;參以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均曾證稱 其等有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見偵20089 卷二第312至314頁、第316至322頁;本院卷第437至443頁、 第493至501頁),顯見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個人 資料,再將之轉交與「LOVE」,供其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款所使用甚明。
2.被告雖辯以其未成功仲介上開銀行帳戶。然其所辯,與上開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用, 已為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被告無法指出或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55 0頁),然若非被告對外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有人之 個人資料、帳戶密碼等資料,並告以「LOVE」,則「LOVE」 如何能如此清楚知悉,並將之作為詐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
,則其所辯,亦難採信。
3.又被告雖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係自行將資料刊登在臉 書上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除無積極證據可憑外,觀諸被 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 、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 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 重要資料,衡情其等殊有同意刊登於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 人任意取得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並未與被告接觸,且蔣勝秦 、邱亞萱到庭均未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接觸,又其餘帳戶所有 人他們有各自的目的,有的交給男友,有的直接交給辦貸款 的人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 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雖證人蔣勝 秦到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 陳念恩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 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 帳戶取回了。該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 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然觀諸被告所傳 送蔣勝秦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