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2號
SLDM,112,金訴,23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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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秉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彥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先於111年5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住所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趙 文誠」,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秉芳 ,施用假競賽募款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 日下午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上述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李彥辰依詐欺集團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秉芳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22頁、28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芳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7-1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 -17、43-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彥辰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 帳單(偵卷第19-23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27-3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835號函及附 件(偵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真實姓名住所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 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轉匯之不詳之人帳戶 ,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趙文誠」要求,代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予不詳姓名之 人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某不 詳姓名住所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趙文誠」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 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尚未獲取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僅1萬6000元,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200元,未 婚,每月會給父母一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 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 ,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 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 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1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已將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出去,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 ,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李彥辰應向蔡秉芳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匯款至蔡秉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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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