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5號
SLDM,112,金訴,13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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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8
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8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劉婕希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劉婕希等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淑梅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劉婕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藍駿騰邵睿均張家瑝張俊翔呂詩婷鄭雅文及 李南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梅(下 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8、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婕希、證人即告訴人藍駿騰邵睿均張家瑝張俊翔呂詩婷鄭雅文及李南鳳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17403卷第9-11頁、偵19811卷第9-11頁、偵20586卷第11-15頁、偵21163卷第11-12頁)、偵21318卷第33-35頁、偵3078卷第11-15頁、偵7311卷第13-15頁、偵6928卷第9-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29號函附戶名陳淑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7403卷第19-28頁)、被害人劉婕希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7403卷第37-45頁)、告訴人藍駿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偵19811卷第35-53頁)、告訴人邵睿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詐欺集團貼文各1份(偵20586卷第31、35-37頁)、告訴人張家瑝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1163卷第85、93-105頁)、告訴人張俊翔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1318卷第51、57-62頁)、告訴人呂詩婷所提供之臨櫃匯款明細、work4bit網站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3078卷第125、145-149頁)、告訴人鄭雅文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偵7311卷第7頁)及電子轉出擷取畫面2張(偵7311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南鳳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偵6928卷第7頁)及告訴人李南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求職社團頁面擷圖(偵6928卷第57-6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偵6928卷第69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 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於前 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兩個 小孩,一個21歲、另外一個16歲,成年的子女已經在工作, 小的還在讀書,跟媽媽、哥哥同住,兩個小孩跟前夫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在照顧我失智的媽媽(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婕希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標榜投資資金策劃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21萬2,000元 2 藍駿騰 假冒網友「秘書-Aditi」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3 邵睿均 假冒網友「王璟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4 張家瑝 假冒網友「助理-詩妮」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5 張俊翔 假冒網友「徐曉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6 呂詩婷 藉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欲加入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遂使呂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 50萬元 7 鄭雅文 藉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欲加入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遂使鄭雅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1分 3萬1,000元 111年5月12日12時33分 3萬元 8 李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35分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3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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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