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發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4號、第20896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72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允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允發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在嘉義市西區天橋附近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 開款項一空,李允發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榤、梁舒榆、饒錦海、楊逸芬、孫餘 琪、林砡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郭恕、楊孟溱 、李田生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李允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卷第54頁;本院卷第42、151、1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0所載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5月23日合金嘉義 字第444000175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下稱 偵18664卷】第27至3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編號1至10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
帳密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112 年度偵字第723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8至10「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 1至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至4行「111年4月22日14 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400元」未敘及本判決 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5所示孫餘琪有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編號5所載之「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 入2萬9,4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111年4 月25日9時28分許」未敘及本判決附表「詐騙對象」欄編 號6所示林砡如有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6所載之「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匯入2萬9,400元」等事實 ,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已論 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號、112年度偵字第723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0),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上開併辦案件致未 能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且原審審酌之告訴人等及被 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可議。從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檢 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之前 案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仍貿然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 困難,又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款項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後,已難以追查去向、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房屋修繕、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提供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雖匯入被告所有 合庫帳戶,且隨後即經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 告轉出或轉出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蔡景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家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家榤,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9萬9,960元 1.張家榤所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1份、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張、轉帳帳戶封面照片1張(見偵18664卷第41至43、47至6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664卷63至65、71頁) 3.張家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64卷第37至39頁) 2 梁舒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起,以LINE「群主-李振義」、「群助理-溫婉兒」等名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梁舒榆,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梁舒榆所提出其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查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8664卷第83至85、91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664卷第109至111、115頁) 3.梁舒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64卷第77至81頁) 3 饒錦海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及LINE ID,待饒錦海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COIN BULL客服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饒錦海,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⒈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4萬1,160元 ⒉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饒錦海所提出網銀轉帳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5張(見偵18664卷第131、135至139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664卷第141至143、151至155頁) 3.饒錦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64卷第127至130頁) 4 楊逸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楊逸芬,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⒈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入2萬9,400元 ⒉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楊逸芬所提出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2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18664卷第241至25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664卷第257至262、271、283頁) 3.楊逸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64卷第235至237頁) 5 孫餘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孫餘琪,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⒈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2萬9,400元 ⒉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9,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漏載,應予補充) 1.孫餘琪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1份(見偵18664號卷第291至30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664卷第317至320、323頁) 3.孫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64卷第285至289頁) 6 林砡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砡如,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⒈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匯入2萬9,400元 ⒉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漏載,應予補充),匯入2萬9,400元 1.林砡如所提出其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64號卷第337、341、345至3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664卷第357至365、391頁) 3.林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4卷第327至333頁) 7 郭恕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郭恕,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郭恕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513號卷【下稱偵17513卷】第57、61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513卷第35至37、45至51頁) 3.郭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13卷第39至42頁) 8 楊孟溱 (即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楊孟溱,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花蓮縣○○鄉○○路○段00號仁里郵局臨櫃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入2萬9,4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款項為2萬9,430元,應予更正) 1.楊孟溱之中華郵政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其所提出轉帳帳戶存摺封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下稱偵5212卷】第52至53、57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12卷第33至35、43頁) 3.楊孟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12卷第27至32頁) 9 林淑玲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於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及LINE ID,待林淑玲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淑玲,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林淑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詐騙網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新北警淡刑偵卷】第9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新北警淡刑偵卷第45至53頁) 3.林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偵卷第3至7頁) 10 李田生 (即112年度偵字第7235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於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及LINE ID,待李田生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接續傳送訊息予李田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入2萬9,400元 1.李田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騙網頁擷圖2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稱偵7235卷】第42、47至5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235卷第24至29頁) 3.李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5卷第18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