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號
SLDM,112,金簡,6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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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號、第35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46
號、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
字第9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自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自立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提供自身帳戶資訊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 具,藉之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檢調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往元 大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再至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號約定轉帳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於申請後,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闕瑋辰」之 人(下稱「闕瑋辰」)。「闕瑋辰」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彭 自立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分別詐騙劉傳滿吳益堂許桂招沈麗靜陳宏雄 、薛昭榕、郭亭君等人(下稱劉傳滿等7人),致劉傳滿等7 人依指示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或先匯款至 另案被告張雅詩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匯至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及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 式將帳戶款項清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劉傳滿等7人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傳滿等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被害人劉傳滿等7人所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元大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79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5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詳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劉傳 滿等7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或匯款至另案被告張雅詩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劉傳滿等7人受騙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3至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 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 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劉傳滿等 7人和解,兼衡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7千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 年邁之父母及照顧身心障礙之大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傳滿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日對被害人佯稱:透過「隆力」APP註冊操作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 元大銀行帳戶/3萬元 1.劉傳滿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2頁) 2.劉傳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劉傳滿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上卷第23頁) 4.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頁) 2 吳益堂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透過「一金」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12萬9710元 1.吳益堂之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至32頁) 2.吳益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3.吳益堂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 許桂招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間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如匯入保證金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47萬5000元 1.許桂招之警詢筆錄(112偵6246卷第15至16頁) 2.許桂招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3.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頁) 4 沈麗靜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害人佯稱:透過APP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42分 另案被告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26日11時20分匯款112,65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含被害人沈麗靜遭詐欺匯款60,000元) 1.沈麗靜之警詢筆錄(112偵8854卷第17至18頁) 2.沈麗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65頁) 3.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45頁) 4.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 5 陳宏雄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7日11時03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9分、15時29分 元大銀行帳戶/9萬元、5萬元 1.陳宏雄之警詢筆錄(112偵9159卷第39至40頁) 2.陳宏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51頁) 3.陳宏雄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9頁) 4.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 6 薛昭榕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 1.薛昭榕之警詢筆錄(112偵9479卷第13至15頁) 2.薛昭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4頁) 3.薛昭榕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5頁) 4.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頁) 7 郭亭君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間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 另案被告張雅詩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26日12時2分匯款79萬2852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含被害人郭亭君遭詐欺匯款之40萬元) 1.郭亭君之警詢筆錄(112偵10169卷第11至15頁) 2.郭亭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34頁) 3.郭亭君之存摺存款存根聯(同上卷第23頁) 4.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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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