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8號
SLDM,112,訴緝,1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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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33號、第4234號、第4235號、第4617號、第4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仁明於民國96年1月初,知悉告訴人 楊子鑑因所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即基於重利之犯 意,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45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 1期,每期4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0萬 5,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無法 按期償還本息,被告竟與黃台嘉(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文昌國(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進益(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忠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范織昌(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4日10時許,先由 范織昌誘邀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集客茶坊見 面後,被告與黃台嘉文昌國李進益黃忠明等人隨即進 入茶坊,文昌國出言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並要求 告訴人隨渠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悅高營造 公司商談還債事宜,告訴人不從,范織昌佯稱可前往臺北市 社子地區找告訴人之債務人王志雄協調返還債務,告訴人因 而應允並搭乘李進益駕駛之533-DA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坐於 右駕駛座,范織昌黃忠明則分坐後座告訴人兩側,車輛行 經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時,告訴人發覺行車路線有異,即要 求渠等停車並大喊救命,李進益不予理會,被告與范織昌黃忠明則出拳毆打並制伏欲跳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眼鏡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大 樓前停車,被告與范織昌黃忠明下車與搭另部車輛先行到



達該處之黃台嘉文昌國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 後,告訴人不願隨同渠等進入大樓,被告即以:「不隨進去 即要載往山上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由黃忠明范織昌雙雙架住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拖入大 樓內,一行人搭乘電梯至9樓悅高營造公司內,黃台嘉除強 行要求告訴人留下匯款予債務人王志雄之匯款收據13張及王 志雄簽發之支票7張等債權資料以供擔保還款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外,被告與文昌國並要求告訴人致電親友籌錢還 款未果後,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再由其母親黃梅珍背書以 擔保還款,告訴人為求脫身,勉予同意渠等要求,並下樓再 度搭乘李進益駕駛之車輛,由被告與黃忠明陪同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找尋其母,途中被告致電黃梅珍告以告訴人在渠等手 上,並相約於桃園縣○○鄉○○路000號之2新屋中油加油站前見 面。渠等一行人到達加油站後,被告於車上要求告訴人簽下 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9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梅珍於電 話中告以無瑕前來,被告遂改要求先行給付2,000元計程車 資,黃梅珍無奈託人送2,000元至新屋加油站交付高仁明等 人後,渠等始原車返回臺北,途經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 ,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告訴人隨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報案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與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2 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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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