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江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霖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因認為乘客即告訴人黃心潔踩踏其腳部,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宗第45-48、51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