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9號
SLDM,112,聲,57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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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佑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1號、111年度執字第10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佑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 審理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本院以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552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49至51頁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相似之一般洗 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距逾一年半及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件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2案所判處之 刑度總和僅罰金新臺幣2萬元,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0日前某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1月17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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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