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111年度執沒字第24
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二、本院查:
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 字第4607號一案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據以指揮執行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向該案檢察官 請求與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751號定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 前案」)後,先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月31日 士檢卓執戊112執聲他17字第1129004599號函回覆略以:有 關定刑,為維護台端之權益,請台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再審 酌聲請定刑;及以112年4月28日士檢卓執戊112執聲他251字 第1129024366號函回覆略以:就台端聲請定刑乙事,因台端 尚有眾多後案偵審中,本署將審酌後案執行情形而為定刑處 理等節,業據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2年度聲他字第17號 、112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 ⒉按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就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 明。查,「前案」依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所 載,其定刑之判決確定基準日期為111年5月2日(見本院卷 第57、59頁),而「本案」依本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111 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所載3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 月16日、110年1月9日及110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至55 頁),雖與「前案」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合併定刑之情 形。然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該院向來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該院一 致之見解。又該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 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即對於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可參。則循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對受刑人所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合於合併定刑之情形時,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裁定,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及 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亦應有其適用。經查,聲明異議人另 於109年2月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及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95至107 頁),可知「後案」亦係在上開定刑判決確定基準日期前所 犯之罪,而與「前案」及「本案」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則 檢察官上開以將俟聲明異議人之後案判決確定情況,再審酌 後案執行情形而為定刑處理之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不當。 ㈡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2461號一案之聲明異議 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關於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確定判 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固聲明異議略以:「本案」判 決雖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但告訴人黃伊康部分,其在與黃 伊康辦理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時,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 元之本票給黃伊康,其亦可分期還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對於 聲明異議人若未還款,尚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目的,檢察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聲明 異議人承受過度不利益等語。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 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 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 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 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除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外,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或其他程 序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權利。
⒊經查,檢察官依據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以1 11年度執沒字第2461號一案辦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聲明異 議人向檢察官反應上情後,檢察官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卓 執戊111執聲他1525字第1119070498號函回覆略以:本署依 法追徵犯罪所得,倘被害人之損害另有獲得實際補償,請提 供相關單據以抵繳犯罪所得等語,業據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 取111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執行卷宗審閱明確。則依檢察官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倘若聲明異議人已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辦,檢察官即不重複向聲明異議人追徵 ,易言之,檢察官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重複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