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3235號
TPEV,94,北簡,33235,2005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E-七0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中
華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五月出廠、排氣量一五八四CC車
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
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
車牌號碼六E-七0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
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
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
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
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
期間為二年,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
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
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陸續積欠行政管理費、稅賦及
違規罰鍰、保險費等費用共五千四百元,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且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
由被告親自簽收,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
照一枚,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六E-七0二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