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其一時失慮之單 一、偶發犯罪,因幕後核心成員「藍道」、「泰勒」等共犯 亦已到案並羈押禁見,被告無能力及其他管道重行建立據點 ,並招募人員以實施詐欺犯行,外在環境或條件已與羈押之 初有別,現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另被告願於停止羈 押後在外找尋正當工作,並以每月獲得薪資盡其可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有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決定,容有雙 眼失明、領有重度殘障之母親亟待扶養,願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並遵期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 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 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 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犯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罪,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多數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12年2 月22日、同年3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間之供述、手 機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 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參與組織、招募黃○文、黃 ○中、梁○浩3名少年,及同案被告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 、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 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由其 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桃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招募之人 數多達15人,又參以且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 分工,對高達200餘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 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甚深,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強尼2 .0」、「魯賓」、「紅」等共犯未到案,另前開未到案共 犯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仍與同案被告傅榆藺、 蔡博臣、涂世泓、「藍道」、「泰勒」等共犯在「AA園區⑵ 」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仍未完全瓦 解,被告如開釋在外,仍有隨時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辯稱「藍道」、「泰勒 」等人已到案,已無與其等聯繫管道,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並非可採。
㈡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甚鉅,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 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如 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 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 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尚無從以被告有坦承全部犯行之情事,即逕認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 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是否需照顧親人等節, 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