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前雖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 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
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 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