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三二號請求返還牌照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6E-80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領取6E-80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 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 檢驗,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然料費、保險費共計新 臺幣五千四百元未付,原告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6E-805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 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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