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號
SLDM,112,簡,87,202305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2
號、第7196號、第7583號、第9586號、第10075號、第1239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第1
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奕潔林佑駿林佑駿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潔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站M號出 口附近,見陳彥維行經該處,陳奕潔先向其佯稱是義守大學 學生,並表示學校在舉辦比賽要募款,且只要其提供自動櫃 員機提款收據供拍照課堂可加分云云,致陳彥維陷於錯誤, 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陳奕潔,並偕同陳奕潔前往臺 北地下街Y1廣場旁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而取得交易明 細表後,陳奕潔再帶陳彥維去找林佑駿,將前開交易明細表 提供林佑駿拍照。
 ㈡林佑駿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彥維稱:其等因募 款取得一疊100、500元鈔票,欲向其換1,000元鈔票做為課 堂加分之用云云,陳彥維又偕同林佑駿至前開提款機提領2 萬元後,林佑駿隨即向陳彥維訛稱:學弟妹也有換鈔需要, 因募款趕不過來換鈔,需向陳彥維借款,翌(22)日10時約 在頂埔捷運站還款云云,致陳彥維再次陷於錯誤,將其前開 2次提領之現金合計2萬1,000元交給林佑駿。嗣林佑駿、陳 奕潔未依約前往頂埔捷運站還款,陳彥維始知受騙。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奕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㈡同案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至11頁、第81至84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 第233至23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 至38頁、第60至63、65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2頁、第40至4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陳彥維雖有2次受騙及交付款項(50元、2萬1,000元) 之行為,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駿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 為之,且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駿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在公眾往來地點隨機挑選對象 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7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 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 6、7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所詐得之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駿共同為本案詐騙告訴 人行為所詐得50元及2萬1,000元之款項,雖為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佑 駿拿到的2萬1,000元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且同案被告林佑駿所取得之上開2萬1,000元,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復依卷附證據 資料,尚難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佑駿所取得之2萬1,000 元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