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恩療 養院)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1
、9138、9139、9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貴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黃偉貴因所罹患之第一 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補充證據如 下: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五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 症,前有多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名恩療養 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判刑,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1 0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後,將被告送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是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 作的情形,被告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
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飛躍及自大的想法下,對於社 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有顯著受損……的確在急性躁症的影 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 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 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8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381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41頁)。本 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大姊會談內容,佐 以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紀錄,並對被 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 等心理衡鑑,並進行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 被告所為前述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間,時 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相近,是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確有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 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惟被告貪圖便利,擅 自騎走他人機車及拿走手機支架,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況不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竊得之機車 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自行尋回,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 失,並審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王子晉、告訴人張壬豪、丁蕙 涼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刑事陳述狀2份、刑事陳報 狀1份及和解書2紙附卷為憑,且告訴人等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配 偶長期住在美國,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及手機支架,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子晉、陳昶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查(見偵9516卷第29頁、偵9139卷第29頁),而告訴 人林芝怡之機車業經其自行尋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0年11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3053號函及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59頁至第61頁),又告訴人張壬豪、丁蕙涼失竊之手機支 架,雖均未取回,然被告已與渠等和解,且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陳述狀各1份及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 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 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 述精神障礙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 養院,均有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此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宣告監 護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1號
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
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
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黃偉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壬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蕙涼及林芝 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子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丁蕙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5 (1)被害人陳昶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各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被害人 王子晉 110年4月14日 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 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 2 告訴人 張壬豪 110年4月14日 8時6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0巷內之機車停車格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3 告訴人 林芝怡 110年4月21日 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方置物格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 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 4 告訴人 丁蕙涼 110年4月21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9061號 5 被害人 陳昶志 110年4月22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礦泉水1瓶及衛生紙 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