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56號
SLDM,112,毒聲,15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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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9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昀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號之友人張翎 馨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因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0 號住家處理案件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 7日晚間7時4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被告有人張翎馨之新北 市○○區○○○○0號住處內,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隨後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3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堪信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1902、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堪予認定, 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則上即應再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不因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而受影響。此外,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強盜等案件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111 年度訴字第367號、111年度訴字第28號繫屬,而後二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5月29日各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涉有強盜等案 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繫屬當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裁判書 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因數案件為法院審理中,其中亦 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者,故被告日後因上揭案件,可期將耗 費相當時間出庭,甚至入監執行,自難期待被告能順利完成



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是聲請人依職權衡酌 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屬合法 適當之職權行使,其聲請自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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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