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9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菊因與謝麗娟發生租屋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居、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17時45分許,前往謝麗娟及其 配偶施永昌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1 樓門口,趁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打開大門外出之際,進入該棟 大樓,走樓梯至謝麗娟、施永昌共同居住之上址3 樓住所( 下稱謝麗娟住所),持續按壓該住所電鈴及敲大門要求謝麗 娟開門,施永昌因擔心電鈴聲干擾鄰居,即開啟該住所大門 ,徐明菊見大門開啟,未經謝麗娟、施永昌之同意,即無故 擅自進入謝麗娟住所內,嗣經謝麗娟、施永昌請其離開而仍 留滯其內不肯離去,經謝麗娟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請徐明菊 離開該住所,徐明菊尚向謝麗娟恫稱:「你若敢那個,我會 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 下稱本案恫語)加害謝麗娟生命、身體、健康之言詞,使謝 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謝麗娟(下稱謝麗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於;其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謝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111 年度 偵字第196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與其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2至23頁),內容大致相符,不 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徐明菊(下稱被告 )爭執謝麗娟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案謝麗娟於偵查中以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固爭執謝麗娟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頁),但未釋明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上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謝麗娟住所,且有言出 本案恫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犯行,辯稱 :謝麗娟租房給我看屋時沒說房子裡面東西都壞掉,等我搬 進去才發現例如水龍頭、門、電燈等都壞掉,謝麗娟也不修 繕,還叫我簽約5 年,我自己找人來修,所以才不付房租, 但謝麗娟竟然跑去扣我郵局存款,讓我領不到錢,事發當天 我是要去找謝麗娟理論為何要扣我的錢,還跑去跟我哥哥說
我欠房租,我不是要找謝麗娟吵架,也沒有拿繩子綁謝麗娟 ,沒讓謝麗娟都不能動,講本案恫語只是氣話,我沒有犯罪 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謝麗娟指訴:被告是我房客,1 年多沒繳房 租,事發當天被告尾隨住戶跑到我家門口,按電鈴按得很急 ,我從大門貓眼看到是被告,他一直敲門,應該有持續2 分 鐘,我先生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我家,說他不怕警察,不相 信法律,後來我報警,被告進我家到警察來應該是有10分鐘 ,2 位警察到場後,被告還在說要給我斷手斷腳,後來警察 帶被告下樓,我先生跟著下樓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2至23頁 ),核與證人施永昌結證:被告是謝麗娟的房客,事發當天 被告來謝麗娟住所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我去開門被告就衝進 來,謝麗娟叫被告出去,被告不要,我和謝麗娟跟被告說要 叫警察,被告說他沒在怕法律,後來還說要給謝麗娟斷手斷 腳,跟謝麗娟一直在吵架,幾10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也是 一直吵,我後來有下樓,下去時又聽到被告對著警察說要給 我太太斷手斷腳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 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 13047254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現 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佐(偵卷第 39至43頁),復以被告亦直承:事發當天我按了10分鐘門鈴 和敲門,施永昌開門時沒講我可以進屋談,他開門出來,我 一腳就踏進他們家,跟他們理論為何扣我錢,他們當然叫我 出去,施永昌從外面把我拉出去,謝麗娟從裡面把我推出去 ,我有講讓謝麗娟斷手斷腳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34 至35頁、第37頁),與謝麗娟及施永昌所證情節相合,則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 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 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 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本案被告承稱事發當日 施永昌開啟謝麗娟住所大門後,其即直入該住所,謝麗娟、 施永昌曾以言語要求及以肢體動作推拒被告請求其離開等情 ,業如前述,則謝麗娟、施永昌顯然已認被告違反其等住屋
權人之意,於被告侵入謝麗娟住所後,明確要求被告離開, 而依被告所陳,其仍繼續滯留該住所之因,雖係為與謝麗娟 理論強制執行房租扣款之事,但衡諸法律、道義、習慣等客 觀標準,上開情由顯非被告得以進入謝麗娟住所且滯留其內 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明知謝麗娟、施永昌已向其表達退拒之 要求,仍執意擅入並滯留於謝麗娟住所,於謝麗娟、施永昌 推拉其離開該住所時,更反為抵抗拒絕,自無正當理由,而 屬「無故」侵入該住所至明,被告辯稱其未拿繩子綁住謝麗 娟,未妨害謝麗娟自由而無上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8頁) ,容有誤解而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觀之,被 告先侵入謝麗娟住宅後,再向謝麗娟口出本案恫語,而依被 告當時之言語用詞「斷手斷腳」(臺語),自係對謝麗娟之 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 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謝麗娟之安全無訛,則被告雖 抗辯說出本案恫語只是氣話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 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不值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 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 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 離去而言,惟本件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刑法第 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 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 」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 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謝麗娟發生租屋 糾紛,不思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謝 麗娟住所,受謝麗娟要求其退去而仍不離開,甚至出言本案 恫語以嚇謝麗娟,致謝麗娟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致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係因屢次要求謝麗娟修繕租屋設施 未果,又遭謝麗娟以強制執行方式扣押存款抵繳房租,心生 不滿始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麗娟於本案所受損 害;併考量其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謝 麗娟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 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