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2號
SLDM,112,易,28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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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蘇文昌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晚上8至9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利用吳家瑜(另為檢察官 偵查中)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因查獲另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昌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 用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雖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曾經觀察、勒戒,111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再次施用毒品案件,顯未自我控制良好,另斟酌 被告國中畢業,離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具均為吳家瑜所有, 此業為證人吳家瑜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士檢偵查 卷第31頁、第3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蘇文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 時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因查獲另案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昌之供述 ⑴確有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之事實。 ⑵其於採尿前與證人吳家瑜共同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住宿,期間內證人吳家瑜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吳家瑜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確有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而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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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