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生
指定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迪人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金生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23時2 分許,見陳寬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之掀背式自小客車(下稱陳寬宇車輛)右後車 尾處,黏掛有陳寬宇所有之胡迪裝飾人偶1 支(本案人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陳寬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金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另公訴人及辯護人就周金生警詢、偵訊供述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4至15頁 ),且有卷附陳寬宇車輛暨本案人偶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偵字第21至24頁),其雖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保持沉默,然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身穿藍色連黑帽 外套、灰綠色長褲之人,推著滿載紙箱、雨傘等雜物之嬰兒 推車,順向走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之道路外側,於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23:04:18,該人行至停放陳寬宇車輛之停車 格時,停留在陳寬宇車輛黏掛本案人偶之右後車尾處,嗣於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04:35,繼續推著推車往前行走,該 人於陳寬宇車輛車尾處停留近20秒之時間,足以將黏掛於陳 寬宇車輛之本案人偶取下,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其 穿著之藍色連黑帽外套,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上 衣顏色樣式相同,而被告與畫面中人士之身形亦顯相仿,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有人叫我拿本案人偶,但我不知那人 是誰,我竊取本案人偶後將之棄於聖德宮等節(偵字卷第13 至15頁),就本案犯行主要情節均有交代,堪認被告上開關 於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人偶乙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
㈡查101 年間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2 年4 月3 日製成鑑定報告,結 論認為被告因智能不足,無法對自己行為之結果為合理正確 之判斷,致無法洞悉自己行為所能引起結果之嚴重性,可能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減低,有該院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84至88頁)。105 年3 月間被告又
因持刀於鄰居家門口揮舞,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 市醫)精神科急診,症狀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 且於與親屬筆談增加,寫關於神明相關內容,急診因病情嚴 重而自願住院治療2 日,醫師診斷病情為疑似精神分裂症之 急性精神病(Acute psychotic state,suspect schizophre nia ),亦有北市醫病歷紀錄於卷足參(本院卷第90至115 頁)。
㈢被告因於111 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3 日各犯竊盜犯行,經 本院另案以111 年度易字第576 號案件(下稱本院易字第57 6 號案)審理在案,在該案審理期間,將被告送請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 馬偕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及 精神狀態檢查等項,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 ,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症 狀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明顯的妄 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其於上開2 次 竊盜行為都是與其所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而被告知道竊盜 是錯誤行為,但自稱受到「中符」影響,聽到很多人聲音叫 其去拿取物品,足見被告受命令式聽、幻覺和妄想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 2 年3 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075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馬偕鑑定報告)足按(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觀諸 上開鑑定報告參酌上述各項因素,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社 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進行鑑定,所論述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尚稱嚴謹,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堪 採憑。審酌被告於本院易字第576 號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與 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期間甚近,犯罪手段與狀態同為徒手竊取 其行經途中所見被害人日常所用之物,核均與本案類同,是 上開鑑定報告允宜為本案援用。
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聽見有人叫他拿本案人偶而竊取之, 嗣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聖德宮(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仍能知悉其所為乃竊取犯行,未因其所患精 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此觀上開馬偕鑑定報告亦載 :被告雖知以玩具三輪車丟人是錯誤舉動,原本對被害人亦 不具妄想意念,然行為當下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使其 理性思考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益徵 被告對於違法行為非無辨識能力,僅係因受幻覺、幻聽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㈤綜酌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其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應依同條 第1 項規定認定不罰云云,委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行經陳寬宇車輛即 徒手竊取本案人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警詢時坦認犯行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賠償損失及 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告訴人 自述本案人偶之價值為新臺幣1,000 元(偵字卷第18頁),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屬非鉅;復參酌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鑑定報告、病歷資料 記載之被告罹病情形(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62頁、 第83至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本院卷第139 至151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易 之折算標準。
肆、保安處分之諭知
一、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矧刑事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 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 ,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 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 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 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其已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亦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卷足考。且上開馬偕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被告所罹 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顯示出其高度再犯風險,需要給予
適當關注與治療,被告欠缺病識感及自主就醫的動機和能力 ,其近年病歷紀錄亦顯示未接受精神醫療照顧,亦未發現有 人能積極協助被告在社區生活中得到合適的醫療及生活照顧 ,加上被告多次暴力與犯罪之紀錄,具有高度再犯風險,臨 床建議仍是先提供被告相當時間的精神科住院治療,與被告 建立治療關係,並在被告積極接受藥物、心理、職能復健與 社會人際的技巧訓練的處遇後,觀察其病情及社會能力提升 的程度,再考慮後續生活的持續追蹤和介入(本院卷第62至 63 頁)。是衡酌前情,為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 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 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本院易字第576 號案 件固亦諭知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本院卷第135 頁),然此乃 被告於執行時如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第2款 適用問題,其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監護必要,自應分別於 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執行應監護之期間,附 予敘明。
伍、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人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