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翔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翔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查 受刑人未依照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未於確定時起之1年 (即111年2月8日)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屬(下稱士林地檢署)屢傳未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淡水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㈢然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 執行後,檢察官分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1 月1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8日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 應履行事項,並載明「台端若未履行義務,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署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均未 獲置理,此經本院調取士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號受刑人施 翔文竊盜案件執行卷全卷,並核閱卷內士檢上開歷次函文及 送達證書無訛,且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無因另案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之紀錄,亦有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受 刑人復從未釋明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具體合理事由,而於長 達2年餘之履行期間未見履行,再經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 受刑人猶怠於在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 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358號判決罰 金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 簡易判決可憑,經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載明「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顯已明確知悉應向公庫 繳納5萬元及不履行負擔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 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 ,怠於履行負擔,甚至另犯他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 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負擔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且法 治觀念薄弱,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實屬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