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7號
SLDM,112,審金簡,57,202305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黃永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6315 號、第266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所載洪嘉璟葉子瑜為告訴人,盧俊廷為被害 人。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附表 所示陳映廷古佳珣上開帳戶」為「附表所示江佳玲、陳 映廷、古佳珣上開帳戶」。
  3.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編號5 所載「恐 遭自動扣款」為「會員設定有誤」。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5 所 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2.補充洪嘉璟楊政宏劉曄王秉翊巫峻瑋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 年度偵 字第1280 號卷第67頁,111 年度偵字第26697 號卷第83 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9頁)。



  3.補充被告黃永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轉 交傳遞江佳玲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3 名被害人,而分別 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同理,其分別轉交傳遞陳映廷古佳珣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4 至編號 5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亦各論以1 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先後3 次轉交傳遞的人頭帳戶,時間、地點與交付對 象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三次犯行均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均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不 惜損人利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不僅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並無特別可憫,本件 受騙之被害人共有10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78220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現有事證,畢竟未 能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涉案情節較輕, 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依被告所述,伊一天有3000元報酬(同上第1280號卷第10頁 ),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10月15日轉交傳遞 本案之3 個人頭帳戶,按此計算,應當領有兩天共6000元之 不法所得,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 洪嘉璟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洪嘉璟等10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