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4401號、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3327號、第10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幫 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8行關於「銀 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第12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提領、 轉匯一空」;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記載後、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6行關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附件五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下稱本案帳戶 )」之記載後均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相關資料 」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第12行關於「71,948元」之記載更正為「71,984元」;附件 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暨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高銘宏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高銘宏於 本院民國112年5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鐘仁偉、簡伶靜、蔡雅玲、張嘉君、 章景昀、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簡伶靜、 蔡雅玲、張嘉君、章景昀、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鐘仁偉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竊盜、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 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 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112年5月6日警 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得新臺幣2萬3 ,5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卷第45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 莊富棋、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仁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價格,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及手機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順」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鐘仁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鐘仁偉提供之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 資料。 證明告訴人鐘仁偉有如附表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鐘仁偉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7月15日14時6分許 1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簡伶靜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伶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伶靜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 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 假投資真詐欺 簡伶靜 111年7月23日15時49分 111年7月23日15時50分 111年7月23日18時31分 111年7月23日18時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 之打字工作等資訊,適有蔡雅玲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 處瀏覽至此,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0時51分許在 其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71,948元至上開臺銀帳 戶。嗣蔡雅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 字第3327號移送併辦,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審 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 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 熙」之人,與張嘉君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 嘉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2時46分許、111年7月23日 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嗣張嘉君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二、案經張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君提供匯款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高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高銘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陸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以假投資手法,使章景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 日2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 章景昀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章景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章景昀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以假投資手法,使林桂禎、呂曼寧均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3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林桂禎、呂曼寧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 林桂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提供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㈡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