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5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錦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質之不確定故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賴英綸提出之 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謹隆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賴英綸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之人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6月8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賴英綸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股票,將有高額之 利潤,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致賴英綸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8月2日9時23分許、9時24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8萬7,139元至葉俊廷(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0時47分許,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蔡謹隆名下本案帳戶內,又再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賴英綸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英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葉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100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葉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內湖字第1110003542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葉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