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號、第65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第569號
、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
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第
5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第9749號、第97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上開帳戶資 料」之記載均更正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13行關於「致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至附表」。 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21時許」、「5萬 元被告」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2時8分許、10分許」、「5萬 元至郭家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被告帳戶內」、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14行關於「上開帳戶內」之記載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與所在」。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記 載應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㈢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告訴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被害人李俊枝、 林方容、告訴人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 、張讓暄、被害人陳佑福、告訴人何錦祥、被害人陳錫宗、 告訴人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將此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 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 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何錦祥、黃惠雲、丁美瑜、陳霈 如、翁林文美、張慧玲、被害人李俊枝、林方容、陳佑福、 陳錫宗、戴春櫻(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 人戴春櫻、告訴人翁林文美、張慧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即告訴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沈育鋒、 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何錦祥、黃惠
雲、丁美瑜、陳霈如、被害人李俊枝、林方容、陳佑福、陳 錫宗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配合申 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尚無證 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卷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 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 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鄭雅雯 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21分許、25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彰銀 2 盧江樟 111年7月27日12時3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 3 曾華瑩 111年7月27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 4 朱其誠 111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 5 李俊枝 111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彰銀 6 林方容 111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12時45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銀 7 沈育鋒 111年7月25日14時許 5萬元 中信銀 8 李進科 111年7月2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9 闕碧芬 111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10 洪基旺 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 31萬 中信銀 11 郭文隆 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彰銀 12 張讓暄 111年7月2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 13 陳佑福 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48分許 3萬元 2萬元 彰銀 14 何錦祥 111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 14萬元 中信銀 15 陳錫宗 111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彰銀 16 黃惠雲 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17 丁美瑜 111年7月25日12時9分許、111年7月2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 18 陳霈如 111年7月25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偵緝字第569號
偵緝字第570號
偵緝字第571號
偵緝字第572號
偵緝字第573號
偵緝字第574號
偵緝字第575號
偵緝字第576號
偵緝字第577號
偵緝字第578號
偵緝字第579號
偵緝字第580號
偵緝字第581號
偵緝字第582號
偵字第5773號
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透過收購存摺之網路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陪同郭家宏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該集團所提供不詳地址之民宅居住1 週後,搭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輛至臺北市西 門町,再自行返家。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以透 過網路平台投資需匯款為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嗣因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詐騙集團成員承諾提供報酬而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李俊枝、林方容、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陳佑福、何錦祥、 陳錫宗、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李俊枝、林方容、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陳佑福、何錦祥、陳錫宗、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李俊枝、沈育鋒、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何錦祥、陳錫宗、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鄭雅雯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彰銀 2 盧江樟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30萬元 中信銀 3 曾華瑩 111年7月27日10時許 30萬元 中信銀 4 朱其誠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5萬元 中信銀 5 李俊枝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3萬元 彰銀 6 林方容 111年7月25日11時許 111年7月25日12時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銀 7 沈育鋒 111年7月25日14時許 5萬元 中信銀 8 李進科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10萬元 中信銀 9 闕碧芬 111年7月25日15時許 10萬元 中信銀 10 洪基旺 111年7月27日10時許 31萬 中信銀 11 郭文隆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3萬元 3萬元 彰銀 12 張讓暄 111年7月27日9時許 5萬元 中信銀 13 陳佑福 111年7月27日11時許 3萬元 2萬元 彰銀 14 何錦祥 111年7月27日11時許 14萬元 中信銀 15 陳錫宗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50萬元 彰銀 16 黃惠雲 111年7月27日11時許 10萬元 中信銀 17 丁美瑜 111年7月25日12時許 111年7月27日10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 18 陳霈如 111年7月25日13時許 3萬元 中信銀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
第9757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4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家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 時許,透過收購存摺之網路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陪同郭家宏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 欺、洗錢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以透過 網路平台投資需匯款為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林文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戴春櫻提供之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翁林文美提供之存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
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568、569、570、571、572、573、574、575、57 6、577、578、579、580、581、582、偵字第5773、658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 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 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戴春櫻 (否) 111年7月26日10時55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 111年7月26日14時36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翁林文美 (是) 111年7月27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待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郭家宏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透過收購存摺之網路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陪同郭家宏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該集團所提供不詳地址之 民宅居住1週後,搭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輛 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再自行返家。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張慧玲聯絡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27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被告之 上開帳戶內。案經張慧玲訴請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郭家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5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待分案),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