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7號、第4673號、第75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560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4
號、第4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敬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 於「111年11月2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第14 行關於「10萬」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第15至16行關於 「許敬慈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吳春桃遭詐騙所匯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惟因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能提 領,故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敬慈於警詢 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林綉寬、高銘樺、蔡隆銘、吳春桃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 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 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 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 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 人吳春桃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 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林綉寬、高 銘樺、蔡隆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渠等共同詐 欺告訴人吳春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告訴人吳春桃部分,被告亦係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顯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 態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 提供其前開一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前 開4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4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4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 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 為4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吳春桃部分,因渠等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 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貸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致告訴人陳林綉寬、高銘樺、蔡隆銘均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亦使告訴人吳春桃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並因 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4名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本 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銷售人員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卷112年5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案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陳 林綉寬、高銘樺、蔡隆銘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一銀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陳林綉寬、高銘樺、蔡隆銘遭詐欺而 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林綉寬 20萬元 許敬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高銘樺 20萬元 許敬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蔡隆銘 35萬8,000元 許敬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吳春桃 10萬元 許敬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許敬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敬慈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工具,亦明知自己並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資格 ,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 據證明許敬慈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 犯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許敬慈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之成員。
二、案經陳林綉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銘樺、蔡 隆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敬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經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且明知自己不符銀行貸款資格,仍以辦理貸款為由,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至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林綉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銘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高銘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隆銘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額均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 陳林綉寬 佯稱兒子遭綁架需匯款始能釋放 111年11月30日15時55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高銘樺 假冒友人名義欲購買法拍屋需周轉借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 蔡隆銘 假冒親友名義欲投資家電生意需錢周轉 111年11月30日11時56分 35萬8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許敬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敬慈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工具,亦明知自己並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資格 ,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 據證明許敬慈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晏國樑」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向吳春桃佯稱親友欲借錢 周轉,致吳春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10萬至許敬慈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許敬慈則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吳春桃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吳春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敬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辦理貸款為由,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春桃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春桃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 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