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16號
SLDM,112,審訴,21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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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雪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3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雪前於告訴人郭欣欣經營之伊斐造 型沙龍美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工作,嗣兩 人因故而生爭執,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告訴人於前開美容院以被告偷竊 店內財物之不實事實誹謗被告,也誣指告訴人於111 年3 月 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被告斯時工作地點以「身敗名裂、死 的很難看」等言語恐嚇被告;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 字第101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 ,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 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 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



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羅玉雪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所地 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且未見卷內陳報有其他居所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嫌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23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告訴人郭欣欣以被 告偷竊店內財物之不實事實誹謗被告,並誣指告訴人對被告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 101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 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被告構成犯罪,於 其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嫌上開犯行時,誣告之犯罪即屬成立 ,是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亦非屬本院 之管轄區域至明。
四、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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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