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展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聲請付 與該案的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聲請人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 影本,故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茲查,前述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竊盜案件,已經於 民國105 年11月21日判決在案,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106 年3 月2 日即已送執行,有該案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已非審判中之案件甚明,因此,聲 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聲 請狀內又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 訟目的之需要,依上說明,即與前揭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