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0 年5 月10 日釋放出所」、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於本院 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039 號鑑定 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嗣並告知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有該局 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039 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 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鄭育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翔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後,並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1日12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北路7段某友人住處,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2月13日18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7公克 、總淨重1.3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