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20號
SLDM,112,審簡,320,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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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宏於 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因告訴人廖珮涵未到庭,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 ,再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 ),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 字第392 號卷112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 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拖板車2 部,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陳永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為物流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發送貨物時,見廖珮涵所有、置於該址大樓1 樓 電梯口前之2 部折疊組合式拖板車(下稱拖板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拖板車2 部(計 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將拖板車搬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旋即開車離去。嗣廖珮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珮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拖板車2 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拖板車2 部,業已返還告訴人廖珮涵,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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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