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點三二一八公克、○點一○一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參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編號3 至編號5 ,驗餘淨重合計九點八二九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1 1 年10月4 日12時許」為「11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20分 許」。
(二)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 號1 所載「麥浚瑋瑜」為「麥浚瑋」、編號2 所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並補充「被告麥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1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5 88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數度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 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 ,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被告此次係因另涉他案,經警拘提到案而被查獲 ,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 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2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218、0.1018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4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7 包毒品咖啡包,內裝粉末部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裝有綠色粉末之3 包(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編號3 至編號5 )均含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8295公克,其餘4 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編號6 至編號9 )則 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有該中心111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5頁),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後者因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故無須諭知沒收銷燬, 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4.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