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陳子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揚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由卷附之對話譯文可知(偵查卷第23頁),被告持續靠 近警員,而在警員陳國平向其告稱:「我們要離開了」等語 後,仍與警員纏夾不清,最後在警員鄭詠仁表示:「你要不 要讓電梯門關起來」時,直接對警員辱稱:「廢物你們」云 云,顯然警員雖有意結束職務離去,然因被告糾纏之故,致 仍未離開,不論時間、地點或衝突原因,均與警員該次到場 處理之勤務密切相關,故應認警員斯時仍在執行職務。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係 一次出言辱罵陳國平、鄭詠仁2 名員警,惟僅侵害1 個國家 法益,故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警員代表之公權力,而任 意出言侮辱警員,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執法機關之威信造 成不良影響,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酒後一時失言,有其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21頁),並非常態性欠缺對執法 機關執行職務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2 名員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40 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