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
1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2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原浩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傷害、恐嚇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轉讓 毒品、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已婚、尚需扶養配偶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 112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原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浩與陳駿峰、宋興勝(前揭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 友,因張原浩與丙○○存有債務糾紛,張原浩遂與陳駿峰、宋 興勝及宋○鈞(即宋興勝之胞弟,未成年,年籍詳卷,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21時10分許,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福通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與丙○○談判(張原浩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原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又以腳踢踹丙○○下腹部,致丙○○受 有該等部位等傷害,並向丙○○恫稱:要將丙○○的小孩送出國 做人體器官買賣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原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峰、宋興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2.被告有提到「送出國做人體器官買賣」等言詞。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恐嚇言詞應係傷害行為之 助勢之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