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39號
SLDM,112,審易,43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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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
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5 號
、第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華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楊美凰(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鳳」)所有之紅 色公路腳踏車1 臺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照後鏡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及 悠遊卡2 張,續於同日23時3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紅色公路 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車步行逃離現場。嗣楊美凰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空地時,見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駕駛座車窗未關閉,遂伸手入 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搜尋而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然未 尋獲值錢之財物;其後,其見該空地旁之蔡麗美所管理之有 人居住之鐵皮倉庫無人看管,且門鎖已遭破壞,遂徒手開啟 該倉庫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麗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古 董共188 件,將上開古董搬運至蔡麗美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



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古董得手 。嗣因蔡麗美發現上開骨董及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河堤步道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採 集上址倉庫內犯嫌遺留之寶特瓶口唾液檢體送驗比對DNA後 ,發現與邱奕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0月19日21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見王家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 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家繁所有 放在車內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提包1 只、鑰匙1 串及CASIO 品牌手錶1 支,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家繁 發現上開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10月24日20時31分許,行經吳惠鈴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時,見該住處之後門未關閉 ,遂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惠 鈴所有放置在1 樓通往2 樓之階梯上之黑色格紋皮包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藍色長皮夾1 個、紅 色零錢包1 個及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 副),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嗣因吳惠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7 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時,見丘祐坤所有之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 臺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 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丘祐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㈥於107 年11月1 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公寓1 樓公設處前時,見江和泰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臺 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江和泰發現上開腳踏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曹玉 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吳佩珊所經營之鐵皮屋檳榔攤前時 ,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拔除檳榔攤之窗戶及 移除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 佩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牌啤酒3 箱及香菸68包,得手後旋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吳佩珊發現檳榔攤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08 年3 月6 日5 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新台五路路口,並將 該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至蔡溪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時,因見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 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溪圳 所有之淺灰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 車駕照1 張、金融卡6 張、信用卡4 張、私章3 顆、iPad1 台及現金1 萬3,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蔡溪圳 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8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再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住戶劉永濬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並以劉永濬放置在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 逃離現場。嗣因邱奕華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停車格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MPA-5559號、326-JYU 號、CVU-729 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車內遺留 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DNA 後,發現與邱奕華之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美、吳惠鈴丘祐坤江和泰吳佩珊蔡溪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 奕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吳惠鈴丘祐坤、江 和泰、吳佩珊蔡溪圳、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凰、王家繁、劉 永濬、證人曹玉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稽,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07 年11月13日、11月14 日、11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35772號、108 年7 月 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3473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 情形報告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9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 地下停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㈨所示 時、地,侵入被害人劉永濬之住處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 ,竊取被害人劉永濬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無訛;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侵入之告訴人蔡麗美管 理之鐵皮倉庫,平常係有人居住乙情,業據告訴人蔡麗美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 7 頁),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㈣、㈧ 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吳惠鈴住處後門未關閉、告訴人 蔡溪圳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侵入告訴人吳惠鈴、蔡 溪圳之住處內竊取財物,其如事實欄㈨所示犯行,則係以不 詳方式侵入被害人劉永濬住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 行竊,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則被告此些犯行 ,均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如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係進入告訴人吳佩珊經營之鐵



皮屋檳榔攤所為,該檳榔攤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建築 物,則被告破壞窗戶及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㈣、㈧ 、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事實欄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㈣、㈦、㈧、㈨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先後竊取被害人楊美凰 、告訴人蔡麗美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先竊取告訴人蔡麗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果之行為,與其後被告 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蔡麗美管領之鐵皮倉庫內古董188 件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遂之行為,應分別論 以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1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3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毀壞門窗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4日,下稱甲執 行案);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4 罪)、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 開②至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99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4日,下稱乙 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 罪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日,現正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時,甲、乙執行案均尚未 執行完畢,且甲、乙執行案復因假釋被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1 日現正執行中,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假釋 已於107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悔 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如事實欄㈢、㈩所示 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蔡麗美、被害人劉永 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參,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公共工程與畫斑馬線等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 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 審易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 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犯行,依序竊得之⑴紅色公路 腳踏車1 臺、車內照後鏡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⑵骨董188 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⑶紅色外套1 件、黑 色提包1 只、鑰匙1 串、CASIO品牌手錶1 支;⑷黑色格紋皮 包1 只、現金8,000 元、水藍色長皮夾1 個、紅色零錢包1 個、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 副;⑸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 臺;⑹ 黑色腳踏車1 臺;⑺金牌啤酒3 箱、香菸68包;⑻淺灰色皮包 1 只、iPad1 臺、現金1 萬3,000 元;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骨董188 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已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蔡麗美、被 害人劉永濬(見偵114 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所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對應之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竊得之悠遊卡2 張;如事實欄 ㈧所示犯行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車駕照1 張 、金融卡6 張、信用卡4 張及私章3 顆,雖亦均屬其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美凰、 告訴人蔡溪圳,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而皆屬個人專 屬物品,證件、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經掛失補發後,原 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害人以外之人使用 ,故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 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悠遊卡、證件、卡片、 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14 卷第13頁 、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並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 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事實欄㈠ 被害人 楊美凰 ①紅色公路腳踏車1臺 ②車內照後鏡1個 ③行車紀錄器1臺 ④悠遊卡2張 (價值共計7,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公路腳踏車壹臺、車內照後鏡壹個、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告訴人 蔡麗美 ①骨董188件(已發還)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邱奕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㈢ 被害人 王家繁 ①紅色外套1件 ②黑色提包1只 ③鑰匙1串 ④CASIO品牌手錶1支 (價值共計4,2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外套壹件、黑色提包壹只、鑰匙壹串、CASIO品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告訴人 吳惠鈴 ①黑色格紋皮包1只 ②現金8,000元 ③水藍色長皮夾1個 ④紅色零錢包1個 ⑤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副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格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水藍色長皮夾壹個、紅色零錢包壹個、寶島品牌多焦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告訴人 丘祐坤 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1萬3,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告訴人 江和泰 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8,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㈦ 告訴人 吳佩珊金牌啤酒3箱 ②香菸68包 (價值共計1萬1,468元) 邱奕華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參箱、香菸陸拾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㈧ 告訴人 蔡溪圳 ①淺灰色皮包1只 ②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 ③機車駕照1張 ④金融卡6張 ⑤信用卡4張 ⑥私章3顆 ⑦iPad1臺 ⑧現金1萬3,000元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淺灰色皮包壹只、iPad壹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㈨ 被害人 劉永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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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