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怡蓁與鄧聖耀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 11年9月18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頭 觀景臺2樓」,就鄧聖耀能否為尚未到場之友人先行占用長 椅空位而發生爭執,俟煙火施放結束,鄧聖耀與友人要離開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公開場所,對鄧聖 耀公然辱罵髒話:「臭俗辣(臺語)」,足以貶損鄧聖耀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鄧聖耀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