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忠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5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結果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補充 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 第5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 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毒 品來源為「小野」即駱簡野等語,並明確指認其人,惟檢警 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 00789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 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 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布景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上開吸食器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 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11、51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