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
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銘方犯:
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 平板壹臺、現金日幣壹萬貳仟元、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金耳 環壹只及宏碁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電鑽、小電鑽電池及零星工具 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梅銘方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2行關於「又 明知本案住處居住者蕭棟文之房間房門上鎖,未經其同意不 得擅自進入,竟承續先前竊盜之犯意,更提升至加重竊盜之 犯意,以鐵尺撬開蕭棟文之房間門鎖,侵入蕭棟文之房間, 並竊取本案住處居住者張國軒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明知本案住 處居住者蕭棟文、張國軒具有監督管領權能之房間房門上鎖 ,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續以鐵尺撬開該房間門鎖, 侵入上開房間內,並竊取張國軒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梅銘方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 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梅銘方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鐵尺1支撬開屬於房間房門 一部之喇叭鎖,並無毀損、超越及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情 事,業據被告(見偵緝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姜寶華(見偵2 283卷第52頁)、證人蕭棟文及張國軒(同卷第131、135頁 )等人一致供述在卷,依上說明,尚與前開構成要件有別, 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查本案被害人張國軒與其兄蕭棟文係同住於本案住處之 一獨立房間,與本案住處其他空間既互有區隔,顯係供其等 住宿起居之場所,其等並持有該房間鑰匙以供開啟出入,保 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具有監督管領權能,未經允許,他人 不得隨意進出,縱屬本案住處內之房間,仍不失為住宅性質 。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蕭棟文或張國 軒同意,擅自撬開房間門鎖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 行為。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固著有判 決可參,惟被告用以撬開上開房間門鎖之鐵尺並未經扣案, 無法勘驗得知該鐵尺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如上述之危險性,自難率認即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告訴人姜寶華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被害人張國軒部分);檢 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此屬同條 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而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復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承 知悉除告訴人外另有他人同住於本案住處之不同房間(見偵 緝卷第119頁),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行 為,固係於不同房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應認為侵害數 個財產監督權,然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一性,為 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此係被告由普通竊盜提升犯意至加重竊盜之 接續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㈦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72、 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8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時僅為近30歲之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 ,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客觀情狀,況其於犯案前猶經告訴人 帶往應徵到水電行工作,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2283卷 第51、121頁),是縱其具原住民身分、學歷為國中肄業, 學識尚淺,甚或係女友甫生產而其需撫育幼兒,亦難認即無 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法 求得親友資助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曾經尋求資助而不 可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境況,實亦難認有已毫 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或社會救助之正當管道,而非得於甫出 監未及1月即再為竊盜之情,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 向告訴人表示過有何困難而向之尋求幫忙之情,竟即逕為竊 盜犯行,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故無從認為被告有 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 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 權利,甚且撬開門鎖侵入他人具監督管領權能之房間行竊, 併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另持石頭以破壞車輛車窗方式行竊, 增加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由其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木工,與女友及女兒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梅銘方於本案所分別竊得之三星平板1臺、現金日幣 1萬2,000元、現金新臺幣5,000元、金耳環1只、宏碁筆記型 電腦1臺、小電鑽、小電鑽電池及零星工具等物,核屬其各 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尺 1把,應係一般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被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